四川省西部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永再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7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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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7422号案件名称
四川省西部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永再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四川省西部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永再;刘天英;陈刚;成都驰航物流有限公司;成都明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7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西部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香岛大道1666号5栋1楼。法定代表人:胡盛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丽,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永再,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英,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四川仁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驰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同心大道2288号1栋3层。法定代表人:巫荣玉,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宇,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明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D182号。法定代表人:卢磊,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谢川峰,职务不详。上诉人四川省西部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永再、刘天英、陈刚、成都驰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物流公司)、成都明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勇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3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部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向永再、刘天英、陈刚、驰航物流公司、明勇物流公司、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西部物流公司系(2020)川0113民初3524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该判决认定死者向卫东承担20%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能够认定为工伤。该判决与西部物流公司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侵犯西部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2.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未对向卫东的骑行方向进行调查,漏查了向卫东是否系闯红灯而导致车祸发生这一事实。根据监控视频资料、询问笔录并结合向卫东的下班行径路线,能够证明向卫东案发时是闯红灯,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未恢复庭审进入法庭辩论,一审对西部物流公司提交的调查令申请未予回复。被上诉人向永再、刘天英共同辩称,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通过查看录像可知向卫东并没有闯红灯的行为。西部物流公司与交通事故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第三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陈刚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被上诉人驰航物流公司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被上诉人明勇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川A××××挂出事期间是驰航物流公司在使用,且没有购买任何商业保险。在2020年12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责任主体,明勇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西部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与案件处理结果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西部物流公司申请撤销的(2020)川0113民初3524号民事案件中,诉讼标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关系,西部物流公司对该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20)川0113民初3524号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涉及的是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当赔偿向永再、刘天英的交通事故赔偿款项,与西部物流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公司也不属于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西部物流公司并非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西部物流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损害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原审诉讼程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赋予第三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后救济程序。也即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只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西部物流公司申请撤销的(2020)川0113民初3524号民事案件系向卫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西部物流公司并非交通事故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西部物流公司作为向卫东的用人单位,可能会因向卫东的交通事故损害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西部物流公司与交通事故判决在处理上的牵连关系并不能上升到具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层面,亦不是交通事故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西部物流公司并非(2020)川0113民初3524号案件的第三人,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西部物流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西部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华审判员 徐苑效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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