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敖、柳彦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冀02民申10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申102号
  • 案件名称

    刘敖、柳彦庭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敖;柳彦庭;周丽艳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2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敖,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东,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柳彦庭,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丽艳,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再审申请人刘敖因与被申请人柳彦庭、周丽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冀028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敖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被申请人原审过程中诉请事实不成立,主张的《协议书》当属无效,原审法院未就《协议书》中原告权利之合法性予以审查,导致以无效的《协议书》为依据作出(2021)冀0283民初351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应被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担保法》第33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53条,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时,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协商处分该抵押物应是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抵押人递交的申请,经书面同意后,与申请人签订处分抵押物协议,在抵押权人监督下,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处分所得优先由抵押权人受偿。就本案而言,财产抵押人没有申请,财产抵押权人也没有书面同意,因此,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只能由实际控制该抵押物的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应由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处分以实现其债权,而《协议书》中的合同出卖方主体却并非抵押权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反却是由申请人;根据《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时,该抵押物权尚未返还给申请人,且该转让行为事先并不具有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申请人自行处分抵押物的意思表示,所以,申请人作为无效合同的主体,不具有处分案涉抵押物的主体资格,其通过《协议书》将案涉抵押物转让给被申请人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申请人不能行使该项处分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被申请人在原审中诉请的内容不能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否则就是侵犯了国家集体利益。2.被申请人陈述的其将过户交易价款直接支付给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街支行的行为,没有约定的依据,当属金钱支付错误,被申请人可向收取该笔款项的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街支行主张返还的权利。3.如果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街支行根据实际控制的抵押物权,通过法定形式而向被申请人转让以实现债权受益,被申请人应与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街支行完善交易手续,申请人无权干涉,也不能以申请人实际享受该权利而将案涉抵押物处分给被申请人。4.被申请人举出的证据及2019年12月18日向河北迁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金融街支行支付5626622.97元的相关业务凭证,与被申请人陈述的内容不相符,而无效《协议书》交易房屋价款为636040.54元,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无效《协议书》内容相符的对价款。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的,其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这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制度设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收到原审判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荣俭审 判 员 吴光宇审 判 员 刘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丽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