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1、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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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241号案件名称
谢某1、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谢某1;王某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女,200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谢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谢某2,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谢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200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上诉人暨法定代理人:王小东,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小东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每十五年需更换种植修复牙冠的费用没有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某、王小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原告谢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东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114.96元、护理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用82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害抚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984.9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王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平湖公园游乐设施荡绳索,原告谢某1在王某后方等待荡绳索,被告王某在回荡过程中将站在其后的原告撞倒在地致牙齿及嘴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颌1牙槽窝空虚,牙龈瘀血,左上颌2及右上颌1松动Ⅰ-Ⅱ°,触痛,下唇软组织淤血。左上颌1脱位缺失;下唇软组织挫伤。经体格检查:左上1脱落、右上1纵裂、右上2切端缺损。为此原告产生医疗费3114.96元。被告王小东为原告垫付了共2595.5元医疗费。2018年2月13日,原告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南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谢某1的“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评定为7天、营养期评定为15天;医嘱预计后续损伤齿修复医疗费15000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谢某1与其父亲在平湖公园参与游乐项目,事发时,其父不在身边。被告王某与几名同学在一起玩,被告无监护人在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银行付款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侵权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双方争议的事实也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荡绳索游乐设施上玩耍而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王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王某与几名同学一起玩耍,其监护人并未在场监护,故本案被告王某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暨被告王小东承担。原告作为只有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日常活动应由其监护人监管,因监护人疏于监管,导致原告在脱离监管时发生事故,其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小东抗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所玩耍的荡绳索项目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王某作为未成年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性的预判有限,此时监护人未在旁提供有效监护而成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全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王小东未对被告王某玩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游乐项目进行必要监管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谢某1的监护人在事发时不在事故现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担70%,原告方承担30%为宜。原告谢某1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3114.96元,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为准;2.营养费,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15天营养期限,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7天为护理期,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72723元/年的标准计算7天,为1394.69元(72723元÷365天×7天),原告诉请护理费1120元,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4.后续医疗费,暂定15000元,以鉴定意见书为准;5.鉴定费800元,以鉴定费发票确定;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284.96元。原告提出的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超过鉴定意见标准的其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认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就超过15000元的部分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比例份额,被告王小东应承担的金额为12303.97元(21284.96元×70%-先行垫付的2595.5元),剩余30%的责任6385.49元(21284.96元×30%)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1支付赔偿款12303.97元;二、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被上诉人王某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公园荡绳游乐过程中,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因其疏忽大意而致上诉人谢某1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王某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故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暨被上诉人王小东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谢某1系未满十一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在开放式的公园游乐场所玩耍时,其监护人未在当场看护,监护缺位,存在一定过失,在本案中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谢某1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对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是恰当的。上诉人谢某1上诉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上诉人方自己委托并提供给法庭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上诉人谢某1在将来的实际治疗中发生的费用超过上述鉴定中预计的费用,可就超过本次鉴定意见15000元的部分另行向被上诉人王戈、王小东主张。因此,上诉人谢某1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谢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侃审 判 员 唐福元审 判 员 钟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邓 斌书 记 员 颜丽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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