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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濮阳中南北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928民初176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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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928民初176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濮阳中南北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濮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濮阳中南北方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928民初1769号之一申请人: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34326420。法定代表人:李青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严,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濮阳中南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工业路北段东侧中堂府邸4#7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MA44XCBMO5。法定代表人:刘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楠,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惠,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中南北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5日,本院以(2021)豫0928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濮阳中南北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濮阳县(预售证编号:濮县房字预售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价值2635000元,查封期限三年。审理过程中,原告濮阳市东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濮阳中南北方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被申请人濮阳中南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濮阳中南北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濮阳县(预售证编号:濮县房字预售字第××号)的房产予以解封,解封价值2635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房善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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