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山河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2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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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民初2069号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山河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山河街道办事处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2069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刘利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国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福强,局长。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山河街道办事处,住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span> 法定代表人:刘宇华,主任。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山河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6.00元,由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剩余2291.00元退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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