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石建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5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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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5114号案件名称
刘强、石建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刘强;石建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靖 边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5114号原告:石建喜,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刘强,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靖边县河东,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石建喜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强偿还原告石建喜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8‰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强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石建喜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刘强未作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石建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贷款条据1支。被告刘强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强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石建喜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石建喜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刘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刘强向原告石建喜贷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建喜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折小兵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靖泳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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