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樊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20民初19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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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20民初19103号案件名称
上海丰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樊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上海丰来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樊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20民初19103号原告:上海丰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赵宏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权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樊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伟锋。原告上海丰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樊恒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其中约定,原告(节能服务单位)为被告(用能单位)提供空气压缩机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管理等服务,被告根据能耗基准和项目节能量等因素核算后将原告每月应得节能收益款项予以全额、及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比率为每日千分之五。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起至2024年6月止),届满且履行完毕后,原告采购并安装、设施和仪器等财产无偿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3月之前均按照双方确认的项目节能量将原告应得节能收益款项予以全额、及时支付。之后,被告矢口否认项目节能量,同时,无合法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款项且拒绝提供现场核算协助工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节能收益款人民币200,64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87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第15节争议的解决约定:“……。如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或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双方同意交由起诉方人民法院解决”,现起诉方为乙方,合同末尾明确乙方办公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封公路508弄36-303。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合同已经协议确定起诉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原告在合同中披露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徐 菁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无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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