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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治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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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907号
  • 案件名称

    马治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马治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治雨,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台安县台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负责人:单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治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治雨上诉请求:台安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鞍山瑞途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投保人声明,确认本人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己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我的车辆保险事宜是由鞍山瑞途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替我办理的,我车辆投保所需全部资料都是他用手机传给保险公司的,保费也是用他手机转的,他本人根本没有去保险公司。沒有人跟他说什么免责条款,也没有任何人跟我说实习证免赔。二、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是保险公司在事先盖章的空白纸上打印的,是先盖的公章,字是后打印上去的,黑字是打印在红色公章上面的。因为根本沒去人,所以投保人签名盖章位置上也没有公司经办人签名。且黑框中的字根本不是瑞途公司经办人写的,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三、事故发生后我找过瑞途公司给我办保险的业务员,他说以前他到保险公司给其它车辆办过保险也是这么办的,只不过是保险公司业务员让他带着鞍山瑞途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去的,这次保险公司拿出来的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就是在以前这些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打印的,所以公章在下,黑字在上。他还强调从来沒有人告诉过他实习证免责。四、立案时我同时递交了对车辆损失的评估申请,接到传票后我误以为是对我提供的评估材料进行质证,至使证人没来得及出庭作证。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真实。马治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赔偿施救费、路产损失合计162590元,车辆损失以评估确定的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17时18分,马治雨驾驶车牌号为辽C×××××(辽C×××××)重型半挂货车,从内蒙去辽宁途中,行驶至荣乌高速(乌荣方向)1182公里+280米处时,由于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与张春超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治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超无责任。辽C×××××(辽C×××××)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鞍山瑞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治雨,挂靠在鞍山瑞途运输有限公司。辽C×××××(辽C×××××)重型半挂货车机动车以鞍山瑞途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治雨驾驶证记录增驾A2实习期为2020年12月30日。2020年3月24日,鞍山瑞途运输有限公司为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出具投保人声明,确认本人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马治雨的损失有施救费损失15600元、路产损失146990元。现马治雨诉至该院,遂形成本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并且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已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义务,马治雨在实习期驾驶辽C×××××(辽C×××××)重型半挂货车属保险免责事由,故马治雨要求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治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马治雨承担。二审中,马治雨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证人申某证明马治雨本人没有进行投保,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没有向经办人进行免责说明,在空白纸上盖章,说明后填上的,办理保险过程中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质证:马治雨本人确实没有去我公司办理,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运输公司,不是马治雨本人,合同相对人是运输公司。但其陈述投保过程不认可,没有告知、没有到我方柜台的主张不属实。公章系业务员本人送去的,保单生效后送去的公章。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马治雨上诉主张“我车辆投保所需全部资料都是他用手机传给保险公司的,保费也是用他手机转的,他本人根本没有去保险公司。沒有人跟他说什么免责条款,也没有任何人跟我说实习证免赔”一节。本案中,向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的合同相对人为鞍山瑞途运输有限公司,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亦为鞍山瑞途运输有限公司。现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用书证证明其已经鞍山瑞途运输有限公司做出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书证上鞍山瑞途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并不因马治雨没有亲自到保险公司投保而导致免责条款的合同内容无效。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驾驶员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后身不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内容相一致,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现马治雨在实习期内驾驶了牵引挂车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内容,原审未支持马治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于马治雨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治雨上诉主张“当庭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是保险公司在事先盖章的空白纸上打印的,是先盖的公章,字是后打印上去的,黑字是打印在红色公章上面的”一节。本案中,鞍山瑞途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进行了盖章确认,其中写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虽然庭审中马治雨申请出庭的证人称:鞍山瑞途运输有限公司给保险公司提供的是盖完章的空白合同,但是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即使鞍山瑞途运输有限公司确实加盖空白合同给保险公司,亦表示其允许太平洋保险鞍山支公司在空白处填写内容,属于对于自身权利义务的放任处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鞍山瑞途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进行了盖章确认的行为无效。故对于马治雨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治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马治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书宇审 判 员 许爱军审 判 员 吴红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薛慧敏书 记 员 何 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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