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龙、吴贤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214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2140号案件名称
王志龙、吴贤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志龙;吴贤;张斌;刘永开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2140号申请执行人:王志龙,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吴贤,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张斌,男,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刘永开,男,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本区。申请执行人王志龙诉被执行人吴贤、张斌、刘永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10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吴贤偿付原告王志龙借款本金16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15000元,合计1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斌、刘永开在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15000元,合计1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斌、刘永开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吴贤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吴贤负担,被告张斌、刘永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91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吴贤、张斌、刘永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办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4月9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等执行文书。2.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贤、张斌、刘永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材料。3.2021年4月12日、6月11日、7月14日、8月11日、9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吴贤、张斌、刘永开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吴贤、刘永开无存款,张斌名下有存款26842.66元,已被本院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吴贤名下有一辆甘G7××××号比亚迪牌车辆,刘永开名下有一辆甘GX××××号的吉利牌车辆,张斌名下无车辆信息。对于吴贤、刘永开名下的车辆,申请人不申请进行处置也不垫付评估费用。4.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吴贤、张斌、刘永开名下的银行账户。5.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吴贤、张斌、刘永开名下的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张斌、刘永开名下无房产信息。张斌在新世纪花园小区紫竹园13号楼7层2-701室有一不动产(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债务履行时间: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5日)。在县府街39-1至16号丽景广场商住北楼11层2-1104室有一不动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债务履行时间:2013年9月25日至2033年9月25日)。申请人不申请对张斌名下的上述房产进行依法处置也不垫付评估费用。6.经调查,被执行人吴贤、张斌、刘永开无具体下落,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7.2021年9月13日,本院依法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本案被执行人吴贤、张斌、刘永开高消费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2021年9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并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85910元,全部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玲审判员 那海燕审判员 张明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加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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