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常凯、何宗春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1民初10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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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10456号案件名称
宋常凯、何宗春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浏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宋常凯;何宗春;何先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1民初10456号原告:宋常凯,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告:何宗春,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告:何先华(曾用名何光华),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常凯与被告何宗春、何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常凯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宗春、何先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常凯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宋常凯撤回对何宗春、何先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1元,合计373元,由宋常凯负担。审 判 员 余 园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邓 圣 亚书 记 员 邓圣亚(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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