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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与杨言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8民初3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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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8民初357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与杨言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巫溪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杨言成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357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住所地 重庆市巫溪县马镇坝春申大道帝豪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38671014534T。 法定代表人:雷阳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旖旎,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言成,男, 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与被告杨言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旖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言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483.31元、利息 138.75元、费用552.33元(其中,包含分期手续费17.42元、违约金534.91元),合计2174.39元;2.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1483.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138.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一张。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其它有关费用: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自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被告的欠款。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履行本约的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提起诉讼者,由合约签订地有管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将信用卡激活并使用,自2020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5月27日被告欠付原告透支本金1483.31元、透支利息138.75元,费用52.33元(其中,包含分期手续费17.42元、违约金534.91元),合计2174.3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持原告发放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言成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 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款载明:“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0.035%至0.05%,按月计收复利。若未特别说明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第三条第六款载明:“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它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第三条第六款载明:“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第五款载明:“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欠款或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应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经乙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甲方批准乙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协议》关于账单分期约定:分期付款手续费按约收取,每期分期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每期费率,具体费率以申请时页面显示为准。每期手续费率为0.6%。之后,经原告审批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 2021 年 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483.31元、利息138.75元、费用552.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预先透支银行的款项进行消费使用,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21年5月27日前透支本金1483.31元、手续费552.33 元、利息138.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1年5月28日起以透支本金1483.31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以尚欠利息138.75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83.31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5月27日的利息 138.75元,费用552.33元;二、被告杨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自2021年5月28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1483.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138.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杨言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25元,由被告杨言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  港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吴秋景书  记  员 何海燕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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