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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春柳、张浩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31民初1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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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1民初1188号
  • 案件名称

    何春柳、张浩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何春柳;张浩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1188号 原告:张浩,男,1995年8月生,汉族,陕西省武功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508013058。被告:何春柳,女,1986年3月生,汉族,陕西省武功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50XXXX603252721。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文,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浩与被告何春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被告何春柳、被告诉讼代理人邱胜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2964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被告丈夫张某某在苏州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作为张某某的亲属参与处理后事,垫付了运尸费12200元,并替张某某偿还生前债务17440元,合计29640元。2020年6月20日被告何春柳在小村派出所民警见证下,向原告就上述两笔费用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春柳答辩称,原告诉状所列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与其公婆协商将遗体运回武功,运尸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称其垫付12200元,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对丈夫生前所欠债务毫不知情,原告称其偿还了被告丈夫生前债务无事实依据。2020年6月20日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欠条不能作为被告欠债的依据。当时被告纠集张俊峰、赵玉霞等十余人找被告闹事,并将被告打伤。被告报案后,民警要求被告息事宁人,被告在被欺诈、胁迫之下出具欠条,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张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欠条一张、借款15000元转账凭证四张、代偿债务2050元转账凭证七张,运尸费转账记录三张(含滴滴坐车),证明原告替张某某生前偿还债务应由被告偿还。二、原、被告电话与憨华志核实原告代替被告丈夫张某某偿还1050元;原、被告电话与程运志核实原告代替被告丈夫张某某偿还1000元。以上原告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2021)陕04民终549号判决书内容,运尸费12200元是原告垫付的,被告质证认可欠条及运尸费转账记录,故对欠条及运尸费用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转账代偿债务2050元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电话核实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说明原告确实代被告丈夫张某某偿还生前债务2050元,故对原告代张某某偿还20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何春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2020)陕043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陕04民终549号判决书及(2021)陕043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祖父张俊峰因其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产生纠纷,于7月29日起诉法院,该法院就工亡补偿金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审理,并做出一、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31民初103号判决书尚未生效。二、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因工亡赔偿金的分配伙同亲属张俊峰、赵玉霞等多人于2020年6月20日在原告住地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三、被告报警记录,证明2020年6月20日原告纠集张俊峰等亲属十多人,在被告住处对被告实施殴打,被告曾报警求助的事实;该欠条是在原告欺诈、胁迫情况下所形成的。四、证人许某某出庭证明张俊峰报警时的出警情况、被告给原告10000元是真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以上被告的证据,(2021)陕04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与(2020)陕043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一致,确认原告垫付12200元运尸费,该笔费用已计入被告垫付费用中,且被告已实际分配到原告垫付的运尸费12200元,该笔费用应属于原告。被告就该笔费用和死者生前债务一并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照片及报警记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结合证人证言,能够反映被告确实与其公婆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与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一致,但不能证明欠条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对照片及报警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丈夫张某某表侄。张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死亡后,在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原告垫付运尸费22200元运尸费。2020年4月22日至5月6日原告代张某某偿还生前欠憨华志的债务1050元和欠程运志的债务1000元。2020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张某某父母(张俊峰、赵玉霞)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运尸费10000元,并就剩余12200元运尸费、原告生前向被告转账的款项15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的生前债务2050元及在处理死者后事过程中垫付的车费394.96元一并确认后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标的为29640元的欠条,承诺2020年9月20日前向原告还清17440。后原告就被告出具欠条中所载金额向被告索要欠款,一直无果后,诉至法院。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4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某的丧葬花费55121.3元,被告垫付35191元(22991元+张浩垫付的运尸费12200元),即原告垫付的12200元已归于被告处。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29640元费用是否应于支持。本院认为,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所载金额包含了原告垫付张某某运尸费12200元,该笔费用在(2021)陕04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计入了被告垫付的丧葬费用中,被告应当就该笔费用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作为受损失人请求被告返还其取得的利益,被告作为得利人应当予以返还。欠条中剩余的17440元为原告在张某某生前转给张某某的款项和代张某某偿还的其生前所欠债务及坐车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其他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当得利之债,应另案处理。1744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浩12200元;二、17440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何春柳承担111.5元,由原告张浩承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海 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宁    强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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