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海、王振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322民初5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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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2民初5098号案件名称
李长海、王振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方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长海;王振海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22民初5098号原告:李长海,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王振海(又名王锁),1965年8月16日生,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李长海与被告王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清偿拖欠原告的砂石料款30,780元;2、并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本自然村东边开一个体“宏盛彩砖彩瓦厂”,平时需用砂、石原料,原告有几辆货车,平时往建筑工地送建筑材料。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让原告给他送砂、石原料,二年来原告总共给被告运送价值35,780元的砂、石款(有被告出示的凭条)。通过追要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还下欠30,780元至今未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希准予所求。原告李长海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署名王锁的2017年元月27日的欠条一张;3、宏盛彩砖彩瓦厂实物收据11份及算账条一张。原告李长海诉状及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其货款5,000元。王振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振海与原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在本自然村东边开一个体“宏盛彩砖彩瓦厂”,平时需用砂、石原料,让原告平时往建筑工地送建筑材料。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让原告给他送砂、石原料,2017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李长海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16年石粉沙款,20000元,欠款人王锁,2017年元月27日”。2017年原告为被告运送砂石等11车,被告为原告出具“宏盛彩砖彩瓦厂实物收据”11份,并于2018年2月为原告出具算账条一份,“18年2月清理,17年全年提料,面沙2车,每车1500元合3000元;沙4车,每车2200元,合计8700元;石粉3车,每车1100元,合计3300元;小车2车,每车400元,合计780元,共计15780元”。通过原告追要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还下欠307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商业经营应坚持平等和诚信信用的原则。被告所欠原告运送砂石款30780元未付属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等为证,被告王振海对所欠原告货款30780元应予清偿,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日期和违约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王振海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长海支付所欠货款30,78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王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合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尚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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