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张利国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26民初3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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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26民初3414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张利国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张利国;王金凤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26民初34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温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国,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涉县。被告:王金凤,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涉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被告张利国、王金凤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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