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志刚、崔冬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7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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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928号案件名称
肖志刚、崔冬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肖志刚;崔冬东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7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刚,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冬东,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肖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崔冬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按照上诉人肖志刚上诉状预留的送达地址暨一审中肖志刚在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地址于2021年9月8日以法院专递EMS(号码为1015689268695)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21年9月15日下午2:40,在本院第三十九法庭开庭审理本案。经查,该法院专递已签收,肖志刚在2021年9月15日开庭当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肖志刚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为有效送达。上诉人肖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肖志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肖志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汤孙宁审 判 员 汪佩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仝 斌书 记 员 彭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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