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芳瑞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22执恢45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2执恢454号
  • 案件名称

    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芳瑞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南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芳瑞;王于梅;许四清;罗霞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22执恢454号申请执行人: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新塘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炜杰,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飞,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该银行员工,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芳瑞,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被执行人:王于梅,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系刘芳瑞之妻。被执行人:许四清,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被执行人:罗霞阳,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系许四清之妻。申请执行人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芳瑞、王于梅、许四清、罗霞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湘042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芳瑞、王于梅、许四清、罗霞阳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9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刘芳瑞、王于梅、许四清、罗霞阳再次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和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刘芳瑞、王于梅、许四清、罗霞阳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股权、住房公积金、车辆、银行存款及收益性保险等财产状况进行查了询,除抵押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芳瑞、王于梅、许四清、罗霞阳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处置抵押的房屋中,本院已变卖了被执行人王于梅名下的位于衡南*******(***小区*-*栋)***室房屋和刘芳瑞名下的位于衡南******-*-*号地(许四清等)***室,其余的213、409、709、505、805室因无人应买而无法处置。已处置的109、113室房屋价款共计1046003.2元,扣除被执行人刘芳瑞、王于梅分别应支付的拍卖房屋税款77808.53元、92428.48元和执行费20165元后,余款855601.19元已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对于无法处置的另五处房屋,申请执行人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以变卖流拍的价款接收抵押财产,但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28日,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刘芳瑞、王于梅、许四清、罗霞阳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执恢4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刘芳瑞、王于梅、许四清、罗霞阳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子山审 判 员 罗立明审 判 员 王一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恒书 记 员 刘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