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帅、高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23民初199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423民初1996号案件名称
张帅、高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帅;高建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23民初1996号原告:张帅,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高建,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张帅诉被告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95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收玉米,原告家玉米款共计41,95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帅提供被告高建的住所信息应具体明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仍不能确定其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张帅可待明确被告高建的具体送达地址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4.0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熙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新阳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傅显东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0284执1947号 下一篇 张艳平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0821执保5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