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海与王迎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2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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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2403民初2737号案件名称
王龙海与王迎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敦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龙海;王迎春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2403民初2737号原告:王龙海,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王迎春,住吉林省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秦玉胜,村主任。 王龙海与王迎春并由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的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龙海、王迎春、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王迎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二轮承包地0.45亩(地名:暖窖东头,四至:东至水沟,南至泡子,西至暖窖,北至村道);二、案件受理费用由王迎春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阳起、商凤英系王龙海的父母。王迎春、王凤兰、王秋霞、王秋云均系王龙海的妹妹。家庭未分户之前,以王阳起为户主,家中承包地包括“暖窖东头地”共2亩。王龙海于30岁左右单独立户。王阳起、商凤英、王迎春、王凤兰、王秋霞、王秋云在一个户口中。“暖窖东头地”共2亩中的1.5亩(地的北边)转至王凤兰(王迎春)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名下(后来其中的“暖窖东头地”0.62亩,又转为王秋霞的承包地,由王秋霞实际耕种)。剩余“暖窖东头地”南边的0.5亩地,在2003年4月11日由王龙海与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字(1994)15号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No.76号),王龙海已经取得该地的使用权,每年按有关规定交付承包费,并逐年领取了国家针对该承包地的各项惠农补助。但王迎春在没有任何手续的前提下,强行使用诉争土地0.45亩。王龙海再次耕种诉争土地,王迎春加以制止,王迎春无理取闹。诉争土地现由王迎春使用,并建了一个民宅。 王迎春辩称,“暖窖东头地”面积一共有2亩地,其中,有1.5亩登记在王凤兰(与王迎春系姐妹关系)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名下,但实际为王迎春的承包地,因为当时村委会没有更多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本,所以就将王迎春的承包地也登记在王凤兰名下,但在合同本上标注合同本右侧记载的土地为王迎春的土地。剩余0.5亩“暖窖东头地”登记在王龙海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名下。王龙海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暖窖东头地”半亩地是本案的争议地。在王龙海与村委会签合同时,王龙海仅有“暖窖东头地”0.05亩,但是王龙海擅自将王秋云的“暖窖东头地”0.45亩拨到王龙海名下,这样王龙海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中就有0.5亩“暖窖东头地”。村委会对此并不知情。争议的0.45亩土地实际由王小状(王秋云的儿子)耕种。王迎春没有使用争议土地。 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暖窖东头地”面积一共有2亩地,其中,有1.5亩登记在王凤兰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名下,但实际为王迎春的承包地,因为当时村委会没有更多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本,所以就将王迎春的承包地也登记在王凤兰名下,但在合同本上标注合同本右侧记载的土地为王迎春的土地。剩余0.5亩“暖窖东头地”登记在王龙海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名下。“暖窖东头地”的实际面积已经超出原面积2亩,因为在使用过程中已经外扩,村委会也无法测量和区分王迎春和王龙海的地。村委会也确定不下来诉争土地是谁的承包地。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谁;二、王龙海的诉请应否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王龙海与王迎春、王秋云、王秋霞、王凤兰系兄妹关系。王阳起(王阳起)系王龙海、王迎春、王秋云、王秋霞、王凤兰之父。马玉成与王迎春系夫妻关系。 2003年4月11日,王龙海与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其中包括“暖窖东头地”0.05公顷(0.5亩),承包合同中未标注土地四至。庭审中王龙海、王迎春均认可王龙海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中“暖窖东头地”0.05公顷(0.5亩),为本案诉争土地。王龙海逐年交纳了涉案土地的相关费用,并领取粮食直补款。 另查明,王凤兰与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其中包括“暖窖东头地”1.5亩,承包合同中未标注土地四至。庭审中王龙海、王迎春均认可王凤兰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中“暖窖东头地”1.5亩为王迎春的承包地(后来其中的0.62亩拨到王秋霞名下)。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暖窖东头地”共2亩地其中0.5亩登记在王龙海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名下,另1.5亩登记在王凤兰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名下(实为王迎春承包地,后其中的0.62亩拨到王秋霞名下)。 再查明,1983年3月5日,王阳起与双胜大队签订合同书,约定承包农田6.71亩(无地块名称和四至),承包期限五年不变。 1983年3月5日,车德安与双胜大队签订合同书,约定承包农田4.88亩(无地块名称和四至),承包期限五年不变。 1983年3月5日,王龙海与双胜大队签订合同书,约定承包农田1.19亩(无地块名称和四至),承包期限五年不变。 1992年7月17日,王龙海与双胜大队签订合同书,约定承包农田5.142亩(无地块名称和四至)。 1987年王阳起家庭中对16.54亩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分配,分配协议显示“大棚暖窖地”共3.047亩,分配给车德安0.232亩(0.213+0.019窖),分配给马玉成1.415亩(0.2窖+0.615棚+0.6窖东),分配给王术升0.3亩窖东,分配给王秋云0.3亩窖东,分配给王龙海0.8窖东。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绘图中就没有体现涉案土地具体的面积和四至,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王龙海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具有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王凤兰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具有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完税证、收据一份、粮食直补证,能够证明王龙海交纳涉案土地的相关费用,并领取粮食直补款的事实,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王阳起与村里的协议书,能够证明王阳起作为户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1983年承包合同4份(王阳起1份、车德安1份、王龙海2份),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上述人员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家庭分地协议具有真实性,与王迎春提供的证据1中的家庭分地协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收据、证明、手绘图不能确定与诉争土地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0.台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1.承包费收据2张上未载明地块,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王迎春提供的证据1.1983年承包到户土地表、王阳起家庭分地表、双胜二队大棚暖窖面积记录,其中1983年承包到户土地表、双胜二队大棚暖窖面积记录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阳起家庭分地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与王龙海提供的证据8.家庭分地协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马玉成在1996年1月1日签订的30年使用承包合同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王凤兰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与王龙海提供的证据3.王凤兰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内容一致,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15年1月18日王龙海写的证明,王龙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内容能够体现王龙海有0.5亩土地,地点不清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王龙海的证明,王龙海对该份证明材料中的大字书写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王迎春书写的书面材料、王龙海的证明、转让土地承包协议书、王凤兰的证明,其中王迎春书写的书面材料系其单方陈述,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龙海的证明材料内容混乱,本院不能确定所要证明内容,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转让土地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凤兰的证明与王凤兰的土地承包合同相互佐证,能够证明王凤兰的承包合同中包括王迎春的承包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承包合同两份、王龙合书写的材料,其中承包合同为复印件,王龙合书写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龙海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迎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承包地0.45亩,本案为排除妨碍、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之规定,本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王龙海主张王迎春侵占诉争土地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及相关司法解释。 王龙海在本案中主张王迎春侵占其土地,王龙海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二轮承包土地中包括“暖窖东头地”0.5亩,但证据中未体现该土地的四至,村委会亦到庭陈述因该地块已经外扩导致无法丈量和划分界限。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王龙海所承包的“暖窖东头地”0.5亩土地的四至,且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划分土地四至。王龙海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于王龙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龙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龙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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