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高延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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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091号案件名称
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高延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高延新;刘飞龙;衣海平;王顺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法定代表人:刘国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海平,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延新,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连,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龙,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原审被告:衣海平,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审被告:王顺,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上诉人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延新、刘飞龙、原审被告衣海平、王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城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2019年,金城公司承建荣盛盛京项目,当时由刘飞龙带队管理工程的木工部分内容,高延新在本工程内做木工项目。刘飞龙和高延新没有明确工作天数以及所干工种,而且,金城公司已经将全部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了刘飞龙。一审法院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以高延新口头陈述拖欠的工资数额就进行判决,剥夺了金城公司的合法权益。高延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理由:1、刘飞龙欠付工资款的事实及金额已经过刘飞龙本人承认和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飞龙欠付工资款事实清楚,至于金城公司是否欠付刘飞龙工程款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2、一审庭审中衣海平、王顺自认,二人作为金城公司的员工,代表金城公司将涉诉项目工程分包给了刘飞龙,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刘飞龙与金城公司的分包关系认定清楚;3、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金城公司作为荣盛盛京绿洲五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应进行监督,现分包人刘飞龙欠付高延新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刘飞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农民工维权中心处理以及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的确认。衣海平述称,不欠刘飞龙钱,农民工的工资应该由刘飞龙承担,与金城公司和衣海平无关。王顺未陈述。高延新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刘飞龙支付劳务费27140元;2、请求衣海平、王顺、金城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刘飞龙、衣海平、王顺、金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飞龙提供未签署日期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金城公司,乙方为空白,合同签字甲方委托代理人处衣海平签字,乙方刘飞龙签字,刘飞龙签字上方为霍洪飞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盛京绿洲五期-1项目,承包范围:2-3号、60-1号楼。2019年3月,刘飞龙雇佣高延新等人做外建木工活儿,并于2020年12月10日为高延新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高廷(延)新在2019年荣盛盛京绿洲五期工资27140元。”高延新同时提供了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的农民工案件协调函及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金城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飞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城公司应当对刘飞龙进行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情况具有监督职责,现刘飞龙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法应当负有直接偿还责任,金城公司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高延新及刘飞龙称衣海平和王顺挂靠在金城公司应负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衣海平否认其与王顺是挂靠金城公司,且金城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衣海平作为代理人提出相关质证意见,高延新及刘飞龙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其挂靠关系本案难以认定,衣海平、王顺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飞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延新工资款27140元;二、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高延新已预交,由刘飞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高延新239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金城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否对木工班组组长刘飞龙欠付木工班组农民工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刘飞龙作为木工班组组长与高延新等木工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并向高延新等出具了《欠条》,载明了刘飞龙欠付的工资数额,且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的《农民工案件协调函》和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支持起诉书》,可以佐证以上事实。另在本院审理中,刘飞龙和高延新等人均签署了保证书,表示若有虚假陈述,法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罚款、拘留及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金城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依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高延新提供劳务、刘飞龙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金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虽与高延新等15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但该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有监管义务,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履行了监督职责,导致高延新等人的权益未得到保障,故金城公司对刘飞龙拖欠高延新等人的工资应负有先行清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金城公司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审 判 员 王 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徐 瑶书 记 员 焦晓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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