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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山、李小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3执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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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3执737号
  • 案件名称

    骆山、李小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洋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骆山;李小勇;李世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3执737号申请执行人:骆山,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执行人:李小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执行人:李世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申请执行人骆山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陕072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小勇、李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2、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李小勇向本院缴纳案件款10000元,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李世华银行账户存款400余元及网络账户资金4000元,被执行人李小勇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资金账户内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世华账户内存款4160.89元。以上款项合计14160.89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00元,剩余案件款14060.89元申请执行人骆山已领取。3、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商品房、证券、基金、工商等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4、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已领取到案执行款,并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本案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除冻结、划拨到案执行款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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