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胜、大庆溪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0624执异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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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624执异38号案件名称
刘胜、大庆溪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刘胜;大庆溪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胜利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624执异38号案外人:吴**,男,1969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胜,男,1958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大庆溪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时刚,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胜与被执行人大庆溪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大庆溪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中,查封了溪莲家苑三期3号楼1门商服、3号楼3门商服、3号楼4门商服、3号楼6门商服、3号楼7门商服、3号楼15门商服、3号楼16门商服,以上房屋属于吴**所有,根据(2017)黑0624民初1504号民事调解书,大庆溪莲房地产公司欠案外人吴**300万元,用上述7套房产抵顶150万元部分欠款,并且以出示了房屋买卖合同,现以实际入住,因为案外人并不想留用,故当时并未办理产权证,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胜与被执行人大庆溪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作出(2020)黑0624执14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杜尔伯特镇溪莲家苑三期3号楼1门商服、3号楼3门商服、3号楼4门商服、3号楼6门商服、3号楼15门商服、3号楼16门商服。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查封了上述案涉房产,现该查封已到期。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9月6日查封了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杜尔伯特镇溪莲家苑三期3号楼1门商服、3号楼4门商服、3号楼6门商服、3号楼15门商服、3号楼16门商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9月6日查封了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杜尔伯特镇溪莲家苑三期3号楼3门商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查封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是一种预期效力,其在作出时尚未发生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本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28作出(2020)黑0624执145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杜尔伯特镇溪莲家苑三期3号楼1门商服、3号楼3门商服、3号楼4门商服、3号楼6门商服、3号楼15门商服、3号楼16门商服。上述案涉房产在本院查封前均有其他人民法院的有效查封,因此,本院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其并未产生查封效力。案外人应向有效查封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对于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杜尔伯特镇溪莲家苑三期3号楼7门商服,本院并未采取查封措施。综上,案外人吴**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晶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赵领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艳楠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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