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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葛豪、陈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10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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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10331号
  • 案件名称

    袁葛豪、陈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浏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袁葛豪;陈泽;张雪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1民初10331号原告:袁葛豪,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梅,系原告配偶。被告:陈泽,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雪飞,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葛豪与被告陈泽、张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葛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李菊梅,被告陈泽、张雪飞及张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葛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陈泽是朋友,陈泽于2020年正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做生意,诚信还本付息。至2020年中秋节后,原告为帮助被告度过经营难关,又多次筹钱借给陈泽,共计借出49万元,借条上约定月息1.2%,被告张雪飞对陈泽向原告借款知情。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追债无果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泽辩称,很多钱的借款数字是对不上的,借条可以给我看,如果我看懂了,是我借的我就还。被告张雪飞辩称,其对陈泽所借款项均不知情,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且不管本案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张雪飞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泽系朋友关系,双方之前有经济往来,2020年中秋节后被告陈泽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张借条。第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葛豪现金币伍万元整<5万元>,计月息壹元计息壹分贰厘,还款时间明年五月前,借款人陈泽陈泽,公元2020年11月16日”;第2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葛豪现金币壹拾柒万元整<17万元>,计月息壹元计息壹分贰厘,还款时间明年10月份前,借款人陈泽陈泽,公元2020年11月16日”;第3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豪爽人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按月利息0.012%,今借人陈泽陈泽,2020.11月初2日”;第4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袁葛豪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息1.2%,2020年12月15日起,到2021年古2月15日。借款人陈泽,2020年古12月15日”;第5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袁葛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21年古历1月19日起至2021年古3月14日。月息1.2%,借款人陈泽,2021年古1月19日;陈泽”。另查明,第3张借条上的“袁豪爽”即本案原告袁葛豪。为证实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向本院陈述了49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原告称第1、2张借条共计22万元的资金来源为原告借李安仁5万元、李汉元3万元、屈跃连2万元、李端华(借条上是屈金龙)10万元,原告袁葛豪自有资金2万元;这22万元是分三次给陈泽的,一次是2020年11月5日原告从李安仁处借款5万元,当日交给陈泽;一次是12万元,包括原告从李端华处借现金5万元、李汉元3万元、屈跃连2万元、原告袁葛豪自有资金2万元;一次从李端华处拿现金5万元。第3张借条10万元的资金来源为,原告借刘庆辉5万元,原告袁葛豪自有资金5万元。第4张借条12万元的资金来源为,原告借屈跃连3万元,原告袁葛豪自有资金9万元。第5张借条5万元的资金来源为,原告借李端华(借条上是屈金龙)5万元。为证明上述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李安仁的银行取款凭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原告出具给屈金龙(李端华之夫)的借条两张、李端华的银行取款凭证、原告出具给刘庆辉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李端华、屈跃连、刘庆辉的岳父李忠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泽称,所有借条的内容均不是其所写,其小学一年级文化水平,不知道借条的内容是什么,但所有借条他确实都签名捺印了。第一次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泽承认第3张借条是陈泽送到原告家中的,第二次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泽承认第1、2张借条是陈泽送到原告家中的。但第1、2张借条其没有收到借款,也未要求原告将借条退还或提供借款。后3张借条借款属实,但原告在其中收取了回扣。本案借款前陈泽曾向原告借款过,都已经偿还完毕,之前的借款都是原告先提供借款,被告陈泽再出具借条给原告。陈泽称本案借款中的25万元用于了偿还所欠他人的债务,均是用现金偿还的。陈泽认可曾去原告家取钱,也曾和原告一起去李端华家取款5万元,但未拿走过第1、2张借条中的22万元。原告要求张雪飞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李安仁的银行对账单回单、陈泽、袁葛豪的微信名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借条上资金来源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陈泽提供借款的实际金额。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予认定为49万元。其理由为:1.本案被告陈泽出具的5张借条陈泽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陈泽对本案后3张借条上的27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其不认可的第1、2张借条上的借款22万元,借条为陈泽本人送至原告家中,陈泽称其没有收到借款,却也从未要求原告将借条退还或提供借款。陈泽出具的5张借条按时间顺序排序,第1、2张借条形成时间早于后3张借条。陈泽在第1、2张借条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继续出具第3、4、5张借条,不合常理。且被告陈泽向原告多次借款,却不用收到的借款抵扣前面出具的借条上的款项,反而重新出具新的借条给原告,亦不合常理;3.原告和被告陈泽本案之前有过经济往来,之前的借款都是原告先提供借款,被告陈泽再出具借条给原告,可以佐证此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陈泽陈述曾使用本案借款现金25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可以推断本案大部分借款确实是现金给付,这符合农村交易习惯。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对借款来源做了详细的说明,并针对借款来源向本院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4.被告陈泽称其小学一年级文化水平,不知道借条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第1、2、3张借条为被告陈泽送至原告家中,陈泽应当知道借条的内容,因民事行为能力与文化水平无关,此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陈泽辩称本案借款原告收取了回扣,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9万元。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张雪飞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且被告张雪飞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雪飞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有明确约定,原告亦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其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陈泽偿还本案借款利息2000元,故本院依法核减借款利息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袁葛豪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0.0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核减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二、驳回袁葛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2元,减半收取4601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871元,由陈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晏建明书 记 员  曾文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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