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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俊辉、张宏召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9执恢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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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29执恢280号
  • 案件名称

    韩俊辉、张宏召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伊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韩俊辉;张宏召;曹兴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9执恢280号申请执行人:韩俊辉,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住伊川县。被执行人:张宏召,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伊川县。被执行人:曹兴国,男,汉族,1979年3月4日出生,住伊川县。韩俊辉与张宏召、曹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29民特15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张宏召2018年9月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曹兴国、张宏召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5月31日、2021年8月24日及2021年9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冻结少额存款,并扣划。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8月1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居住地或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19日,向土地、房产、公积金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张宏召、曹兴国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张宏召、曹兴国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2021年8月12日,对被执行人张宏召实施了拘留15日的措施,对曹兴国作出了拘留决定,但未实际找到被执行人,故无法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人可申请律师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249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490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赵孟欣审判员张锁乾审判员李新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帅港评议合议笔录关于韩俊辉申请执行张宏召、曹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评议合议时间:2021年9月18日评议合议地点:伊川县法院执行局420室评议内容:韩俊辉与张宏召、曹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29民特15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张宏召2018年9月6日前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曹兴国、张宏召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5月31日、2021年8月24日及2021年9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冻结少额存款,并扣划。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8月1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居住地或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19日,向土地、房产、公积金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张宏召、曹兴国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张宏召、曹兴国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2021年8月12日,对被执行人张宏召实施了拘留15日的措施,对曹兴国作出了拘留决定,但未实际找到被执行人,故无法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人可申请律师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249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490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签字: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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