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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东与黄磊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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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646号
  • 案件名称

    张小东与黄磊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张小东;黄磊;刘春盛;高华
  • 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东。上诉人高华与被上诉人刘春盛、黄磊、张小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华的上诉请求:一、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春盛、黄磊、张小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上诉人认为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依照实际出资人的事实依据,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刘春盛、己经多次两级法院上下审理期间,一直未向法庭举证与被上诉人张小东之间的债务资金来源以及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债务的来龙去脉,况且,张小东也一再否认曾未收到过该笔借款,且,宝塔区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在审。故,该债务存有异议,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2、上诉人本案所涉的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楼XX单元XX室、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西市XX园XX号楼XX室,两处房产的资金来源为上诉人高华父亲高随保出资。被上诉人刘春盛在开庭审理时也说张小东还有工程还有未出售的门面房,这足以说明高华并不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张小东还有资产。上述两处房产并非被上诉人刘春盛所称原告高华与本案被告张小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0 年与2015年使用被告张小东经营收益购得。被上诉人未提供举证材料。刘春盛辩称:高华与张小东夫妻共同生活时借我的钱,借钱早于离婚协议。张小东辩称:我认为查封高华的房子没有任何道理,我名下也有资产了,房子是婚姻存续期间高华父亲出资买的。为什么不查封我名下的房子。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名下的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九锦合10号楼4元701室和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西市XX园XX号楼XX室两处房屋,并解除上述两处房屋的查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春盛因与被告张小东、第三人黄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延安市宝塔区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陕0602民初6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高华名下的两套房产,即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九锦合10号楼4元701室和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西市XX园XX号楼XX室予以查封。2018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8)陕0602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被告张小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春盛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借款本金数的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0万元借款为本金数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0万元借款为本金数的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均以月息2分计算);2、被告黄磊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小东、黄磊未履行该判决书内容,被告刘春盛向宝塔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高华遂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8年11月26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6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高华的异议请求。另查明, 2010年1月28日,原告高华以按揭某某购买了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西市XX园XX号楼XX室房屋。2015年5月11日,原告高华以按揭某某购买了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西市XX园XX号楼XX室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高华名下。上述两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登记在原告高华名下。原告高华与被告张小东于200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22日,原告高华与被告张小东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的内容为:两个婚生女均由原告高华抚养,被告张小东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0元;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北段15号10号楼4单元701室、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西安市XX园XX号楼XX室、陕JXXXXX帕萨特车辆均归原告高华所有;债务均由被告张小东承担,与高华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按掲还款明细、转账凭证及増值税发票、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收据、工本费收据、契税完税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法定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的财产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高华与被告张小东于200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22日离婚。涉案的两套房屋分别购买于2010年和2015年,该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购买于原告高华与被告张小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亦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原告高华与被告张小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高华与被告张小东各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原告高华与被告张小东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高华所有,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告请求不得执行其名下的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九锦合10号楼4元701室和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西市XX园XX号楼XX室两处房屋,并解除上述两处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在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为原告高华保留涉案房产一半的变现份额。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0元,原告高华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华是否享有涉案房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审理查明,高华与张小东于2003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22日离婚。另依据一审法院(2018)陕0602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知,刘春盛与张小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4年至2015年间。案涉两套房屋分别购买于2010年和2015年,该房屋登记在高华名下,但购买于高华与张小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案涉房屋系张小东和高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根据一审法院(2018)陕0602民初65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春盛与张小东的借贷纠纷属张小东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可以处置案涉房屋,但应当在变现或以物抵债的范围内保留高华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份额的权益。高华主张其与张小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均归其所有,其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刘春盛与张小东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明显早于高华与张小东离婚的时间,且张小东是在没有履行其应清偿借款的情况下放弃权益,该行为损害了刘春盛实现债权的权益,依法不予认可。高华与张小东的离婚协议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刘春盛,故对上诉人高华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0元,由上诉人高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宁审  判  员   李 欣 南审  判  员   高 明 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书   记  员  王    霞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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