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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玉启、郭玉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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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713号
  • 案件名称

    杨玉启、郭玉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杨玉启;郭玉良
  • 案件缘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启,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春,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上诉人杨玉启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良,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上诉人杨玉启因与被上诉人郭玉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启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争议金额8000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本案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赵艳田合伙纠纷案件,上诉人已将建房工费全部付清给案外人赵艳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被上诉人恶意诉讼的事实,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郭玉良答辩称,我不认可杨玉启的上诉理由,我认可一审判决,他们家的房是我和赵艳田合伙给杨玉启他们家盖的。杨玉启说的把建房费全部给了赵艳田这件事我不清楚。2017年我和赵艳田我们成立的建筑队,5月份给杨玉启家盖房,到年底盖清了,我和赵艳田年底我们就分开了,账目也是分开了,分开了2018年6月份我找杨玉启因为他欠我和赵艳田1.6万元建房费,我只要了盖房款我那一半8000元,杨玉启说当下没有钱,我要求打条子,当时杨玉启说2018年年底给清,直到现在杨玉启一直推脱不给。郭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费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算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家盖房,期间工费未结清。2018年6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费郭玉良捌千元整2018.6月27号欠款人杨玉启大约年底清账”。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费8000元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上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欠条载明“大约年底清账”,故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玉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玉良工费8000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玉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玉启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证据1、杨玉启在另案起诉赵艳田的起诉状一份;证据2、赵艳田给我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父亲已经分次还清了盖房费,因为赵艳田和郭玉良他们在分开的时候有些东西分的不匀,郭玉良也没有和赵艳田说就直接私下找我父亲要钱去了说他们是合伙,一开始我父亲不知道,因为郭玉良骂骂咧咧的去找我父亲,我父亲迫于压力给他写了欠条。本院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赵艳田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玉启在另案起诉赵艳田的起诉状,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已经出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工费郭玉良捌千元整2018.6月27号欠款人杨玉启大约年底清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费8000元事实存在,因欠条载明“大约年底清账”,上诉人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玉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玉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玉龙审判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霍思雨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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