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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佃强、薛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6执异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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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执异17号
  • 案件名称

    孙佃强、薛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孙佃强;薛军;孙玉堆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26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佃强,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薛军,男,1951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玉堆,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薛军与被执行人孙佃强、孙玉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孙佃强于2021年8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佃强称,薛军申请执行孙佃强、孙玉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11月12日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且绥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陕0826执63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协议写明:一、由被执行人孙佃强、孙玉堆作为陕西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阳公司)的股东,共同认可已由申请执行人薛军购买的飞阳公司十五套商业公寓在飞阳公司全体股东孙玉堆、孙佃强清算之前预先分配给股东孙佃强,其他该公司财产由二被执行人另行清算,与上述**套商业公寓再无关系。二、飞阳公司全体股东孙佃强、孙玉堆决议认可,将预先分配给孙佃强的十五套商业公寓作价********元,先扣除薛军已首付款*******元,再扣除二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应偿还借款总额*******元,后扣除被执行人孙佃强自愿放弃的*****元,剩余*******元由申请人薛军于2021年6月9日前,直接打入被执行人孙佃强名下的银行卡账户。至此飞阳公司不再追究薛军就该十五套商业公寓购买合同上产生的任何违约责任。三、从2020年11月10日起,该十五套商业公寓产生的全部收益由飞阳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直接支付薛军归其所有享受。四、待到符合办理上述十五套商业公寓房产手续时,由飞阳公司协助薛军按照原购买合同办理上述房产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办理费用,契税等由薛军负担。上述协议内容各自均已履行完毕,关于薛军十五套商业公寓收益款由公司账上提供,通知薛军来领取,而薛军不来领取。十五套商业公寓房产手续办理,飞阳公司多次通知薛军缴费,公司协助办理,而薛军一直不予配合办理。故薛军申请恢复执行原案件的执行不合理,应予以驳回,不予执行。薛军认为,双方签订和解执行协议时,被执行人孙佃强有欺诈行为,协议签订后自己还不知道还有和第三方经营者签订十五年的合伙协议,且协议许多条款自己无法接受,自己实际无法接收和实际处置自己的十五套商业公寓,和解协议根本无法履行,而实际也未履行和解协议。在当时签订协议时孙佃强以胁迫手段而迫使申请人签订的,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故申请恢复对原判决内容的执行。本院查明,2020年11月12日申请人薛军与被执行人孙佃强、孙玉堆双方签订和解执行协议,而实际并未履行协议。而协议中对已预告登记在薛军名下十五套商业公寓又以孙佃强名义抵债。本院认为和解执行协议对已预告登记在薛军名下十五套商业公寓在双方买卖合同未解除之前,再以孙佃强的名义抵债不妥,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孙佃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佃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华荣审判员  张文武审判员  马 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雨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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