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茂、李忠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3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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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3961号案件名称
李长茂、李忠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长茂;李忠祥;张洪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3961号原告:李长茂,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汝儿姑村6号540。被告:李忠祥,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汝儿姑村工业园道口(金港海珍品商行)。被告:张洪梅,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汝儿姑村工业园道口(金港海珍品商行)。原告李长茂与被告李忠祥、张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祥、张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20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行业拆借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偿还借款,并表示可以放弃利息,但是二被告仍然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20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行业拆借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忠祥、张洪梅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居民关系。2016年至2017年左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2020年5月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向李长茂借款人民币236000元(备注本金20万元,利息36000元),月利1.5分。李忠祥、张洪梅在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欠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另查,原告是以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现金的来源为其三个女儿打工的积蓄和原告自己的养老积蓄。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因原告的诉请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20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对借条上2020年5月4日之前的23600元利息的放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20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祥、张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祥、张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长茂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4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李忠祥、张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科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彤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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