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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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705号案件名称
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桦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705号原告: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该行职员。 被告:尉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722.27元(计算至2021年8月9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农商银行常山支行信用借款30000元,约定2019年4月20日还款,约定贷款利率为8.3375‰,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另加收50%利息。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农商银行常山支行联保借款20000元,约定2019年4月20日还款,约定贷款利率为8.7‰,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另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尉某辩称,借款本金事实存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不承担给付利息及罚息。另外该两笔贷款被告没有使用,都由张某实际使用。被告已向桦甸市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张某也同意偿还该笔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尉某与农商银行所属的常山支行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尉某向常山支行申请信用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4.35%上浮130%,即年利率10.00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8年7月19日,农商银行向尉某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9年4月20日。2018年7月19日,尉某与农商银行所属的常山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尉某向常山支行申请农户联保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4.35%上浮140%,即年利率10.44%,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8年7月19日,农商银行向尉某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9年4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尉某未偿还借款。截止至2021年8月9日,尉某欠借款利息21757.61元(30000元借款利息12831.41元,20000元借款利息8926.2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尉某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尉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要求尉某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8月9日的借款利息为21757.61元,农商银行按21722.27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尉某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尉某是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两笔借款均发放至尉某账户内,故尉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1722.27元(2018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9日利息);2021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其中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005%上浮50%,自2021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44%上浮50%,自2021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冬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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