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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尚立、梁厚堂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0)黔2631执异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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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黔2631执异5号
  • 案件名称

    韦尚立、梁厚堂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黎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韦尚立;梁厚堂;潘富更;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黔2631执异5号异议申请人:韦尚立,男,壮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金钰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厚堂,男,侗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申请执行人:潘富更,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18112,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林科院试验林场,法定代理人:王欣,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梁厚堂、潘富更申请执行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韦尚立于2021年9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韦尚立称:申请执行人梁厚堂、潘富更与被执行人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王欣、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2020)黔0102民初15660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过程中,贵院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黎平县境内的2307.69亩林地使用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林权证号为:1、黎府林证字(2014)第107561号;2、黎府林证字(2014)第107562号予以查封)当做了被执行人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并作出了(2020)黔263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就案涉林场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后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退款协议》,约定解除《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由于异议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与被执行人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签订《活立木经营权转让合同》,以40000000.00元受让案涉林场,并于2019年3月20日转照合同约定支付被执行人转让款27000000.00元,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在两年内支付,于2020年5月至9月间全额支付完毕,案涉林场标的物已是异议申请人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享有解除《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合同》的债权,被申请人不享有案涉林场标的物的所有财产,涉案林场标的物的所有财产已归异议申请人所有。而贵院在未处理、查清涉案林场标的物实际归属的情况下,作出了(2020)黔263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林场标的物查封,明显错误。查封涉案林场标的物财产的这一行为明显侵犯了异议人的政党权益。据此,异议申请人特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依法中止执行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对被申请人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黎平县境内的2307.69亩林地使用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林权证号为:1、黎府林证字(2014)第107561号;2、黎府林证字(2014)第107562号}予以查封,查封期为三年。”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梁厚堂、潘富更称:我们申请执行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执行一案,执行中案外人韦尚立提出执行异议,韦尚立的执行异议明显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2307.69亩林地使用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登记在三星公司名下,并无抵押登记等限制权力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韦尚立与三星公司签订《活立木经营权转让合同》,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也未设定抵押登记,因此其权利属于债权类型,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一言以蔽之,涉案的2307.69亩林地使用权、森林和林木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并不属于韦尚立,而是属于三星公司,韦尚立对三星公司的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在民法典理论上属于请求权,不是物权。2、韦尚立声称其在2019年3月20日向三星公司支付林木转让款2700万元,但是未提交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提交的收条也仅有1700万元。韦尚立声称在2020年5月至9月间全额支付完毕,但是也未提交转款凭证予以证实。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答辩人在2020年9月17日就已经保全了三星公司的上述财产,韦尚立对此是明知的,如其在财产保全后仍支付款项,明显具有恶意,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韦尚立的执行异议完全没有一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异议申请人韦尚立于2019年3月19日与被执行人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签订《活立木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韦尚立以40000000.00元受让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拥有的案涉林场,合同约定签定合同3日内支付27000000元打入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指定的帐户(王欣建行帐户),余款在砍伐后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韦尚立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3680万元。异议人韦尚立向本院提供了转帐给王欣的转帐凭证有:叶寿金代韦尚立转帐给王欣1700万元、2019年3月20日转帐给王欣帐户800万元、2019年3月25日转帐给王欣帐户200万元、2020年5日14日支付150万、2020年5月25日支付100万、2020年6月1日支付50万、2020年6月2日支付50万、2020年6月3日支付50万、2020年8月14日支付726万给王欣、2020年8月18日支付60万。以上合计3889万元。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林场林权证交给韦尚立,但韦尚立认为林权过户是一个非常麻烦的事情,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欣告诉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加之合同上有约定,所以韦尚立不想麻烦再去弄过户手续了,至今查封林林未办理林权证登记过户手续,现登记的所有人仍为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梁厚堂、潘富更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以(2020)黔263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黎平县境内的2307.69亩林地的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林权证号:1、黎府林证字(2014)第107561号、2、黎府林证字(2014)第107562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后梁厚堂、潘富更向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黔0102民初15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厚堂、潘富更80000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未主动履行,梁厚堂、潘富更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7月21日委托贵州和禧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评估。现评估已完成。2021年9月7日韦尚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依法中止执行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对被申请人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黎平县境内的2307.69亩林地使用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林权证号为:1、黎府林证字(2014)第107561号;2、黎府林证字(2014)第107562号}予以查封,查封期为三年。”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林权作为不动产,应依法进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韦尚立虽然在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买卖合同,并对查封财产进行占有,且已按合同给定支付价款,但因其认为林权过户是一个非常麻烦的事情,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欣告诉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加之合同上有约定,因不想麻烦而至今未办理林权证登记过户手续。韦尚立不履行过户手续系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因此,现韦尚立认为上述查封财产已属其所有,请求撤销本院(2020)黔263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韦尚立签订《活立木经营权转让合同》,将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林木出以4000万元转让给韦尚立,本属公司正常经营,但韦尚立受让林木后,又以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申请砍伐,而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韦尚立未能提供双方交易过程中应缴纳税费票据,存在可能逃避税费之嫌,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异议人韦尚立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尚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远芳审判员  徐秀娟审判员  杨宗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粟 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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