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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石山种畜场、张玉生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1民终8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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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1民终886号
  • 案件名称

    盘锦市石山种畜场、张玉生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盘锦市石山种畜场;张玉生;盘锦市石山种畜场大金分场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1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石山种畜场,住所地盘山县石新镇。法定代表人:王**,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雨,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生,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东、鲁丽丽,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盘锦市石山种畜场大金分场,住所地盘山县石新镇大金村。负责人:王广学,该分场场长。上诉人盘锦市石山种畜场与被上诉人张玉生、原审被告盘锦市石山种畜场大金分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12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锦市石山种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雨,被上诉人张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东,原审被告盘锦市石山种畜场大金分场的负责人王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石山种畜场上诉请求:请求贵院判决撤销(2021)辽112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请求贵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涉诉费用。上诉理由:一、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张裕、于彬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向张裕、于彬主张权利,向张裕、于彬索要借款及利息。2009年,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同意以大棚抵押担保的方式为上诉人所属的大金分场相关种植户发放贷款,但是借款人的户籍地必须在大金分场。2009年11月25日大金分场与张裕、于彬签订协议,约定因信用社贷款及土地流转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张裕、于彬承担。张裕、于彬建设大棚需要贷款,而且他们的户籍不在大金分场,为此,大金分场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18万元,借款全部支付给张裕、于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罔顾事实。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利益。但是,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案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既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案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那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玉生、原审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张玉生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于彬、张裕签订的是大棚转包协议,以被上诉人贷款名义的贷款被原审被告拿走,应当由承担返还的义务。原审被告大金分场负责人庭审中辩称该贷款事实发生自金世元在任期间,具体情况不清楚。张玉生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8,346.68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大棚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3、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被告石山种畜场为发展棚菜经济,利用信用社大棚抵押贷款政策在全镇范围内施建大棚,被告大金分场由张裕、于彬共同施建大棚52栋。张裕、于彬非当地户籍居民不能办理抵押贷款及土地流转,被告大金分场联系原告张玉生等14名当地居民为其二人办理抵押贷款并流转建棚占地。原告张玉生以四栋大棚抵押办理贷款18万元,被告大金分场与张裕、于彬就经张玉生流转的土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及棚菜生产转包协议,约定因信用社贷款及土地流转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张裕、于彬承担,与贷款人无关。发放贷款的存折交由被告大金分场保管,建棚所需的贷款及土地流转程序的办理被告大金分场全程参与。2011年4月,被告石山种畜场就张裕、于彬拖欠土地流转金提起诉讼,主张其二人给付土地承包金胜诉。因张裕、于彬经营不善,放弃经营,致使土地被流转的农户因得不到土地流转金上访,被告石山种畜场协调各方后决定拆除大棚,棚拆物资弥补一部分土地流转金,另一部分张裕自行处理,但拆除大棚并未通知原告张玉生等14名贷款人。2020年12月29日-30日,原告张玉生在信用社的账户陆续进款6笔共计258,346.68元,信用社以还贷为由全部扣划。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玉生在信用社办理的大棚抵押贷款系被告石山种畜场为张裕、于彬建棚组织借名贷款的一部分,其并非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该贷款以大棚作他权抵押,标明用于抵押的设施农业蔬菜大棚及土地不能损毁和私自拆除,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由政府收回交由信用社处理。被告石山种畜场在大棚他权证上盖章确认。被告石山种畜场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大金分场不是独立法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贷款应由石山种畜场偿还。被告石山种畜场拆除大棚使贷款抵押物灭失导致信用社扣划原告张玉生汇款以偿还贷款,是偿还了本应由被告石山种畜场偿还的债务,被告石山种畜场因此获得一种消极利益,即应负担的债务没有负担,即实质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张玉生主张返还258,346.6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张玉生主张赔偿因大棚贷款产生一切费用的请求,因损失请求不具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市石山种畜场于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生258,346.68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5元,减半收取2,587.50元,由被告盘锦市石山种畜场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以案涉的贷款被案外人张裕、于彬实际使用不构成不当得利主张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金分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以张玉生的名义所贷款项一部分用于大金分场建蔬菜大棚,剩余款项由大金分场给了于彬和张裕。该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及大金分场与张裕、于彬的大棚转包协议都表明案涉的贷款归大金分场支配。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本案案涉的贷款是以张玉生的名义贷得归大金分场使用,与他人签订大棚转包协议,从中获取租金,在案涉贷款不能如期偿还时张玉生账户内的258,346.68元被羊圈子信用社划走,使得张玉生财产遭受损失,实际用款人大金分场免于承担了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大金分场构成实质性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大金分场作为石山种畜场的分场,因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石山种畜场承担责任亦无不当。从另外角度说,石山种畜场也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案涉贷款是以案涉大棚做抵押的,在案外人于彬、张裕经营不善导致无法耕种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大金分场出具的《关于张玉生等人替张裕、于彬建棚贷款的情况说明》,拆除六六排干南侧地块的40栋大棚是石山种畜场组织拆除的,北侧12栋大棚的拆除是张裕向大金分场递交协议书后自行拆除的。拆除后的残值未偿还张裕、于彬的信用社贷款。按照《担保法》规定,抵押物灭失时,享有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对因灭失所取得的残值优先受偿。正是因为石山种畜场及大金分场的行为导致了债权人羊圈子信用社未得到优先受偿,继而导致被上诉人张玉生的财产损失。综上,本案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00元,由上诉人盘锦市石山种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董千里审判员  王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瀚文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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