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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军、陈庆春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1民初2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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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1民初2110号
  • 案件名称

    陈国军、陈庆春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桂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陈国军;陈庆春;廖世林;桂阳县华兴水力电站;龙敦明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1民初2110号原告:陈国军,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陈庆春,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廖世林,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陈庆春、廖世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军,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满保,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桂阳县华兴水力电站,住所地桂阳县白水乡神牌村。经营者:陈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声全,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第三人:龙敦明,男,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第三人(追加):陈敏,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陈国军、陈庆春、廖世林与被告桂阳县华兴水力电站(以下简称华兴电站)、第三人龙敦明、陈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满保,被告桂阳县华兴水力电站的经营者陈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声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敦明、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军、陈庆春、廖世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5年7月16日签定的《华兴水电站清污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及第三人龙敦明等人合伙承包华兴水电站清污工程。2015年7月16日,被告桂阳县华兴水力电站(原桂阳县华泉乡华兴电站)因电站清污需要与原告方签订《华兴水电站清污合同》,第三人龙敦明代表原告方在合同上签名,约定清污时间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龙敦明代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8万元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收条。由于被告申请清障许可未获批准,桂阳县矿山联合执法支队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一切非法开采行为。桂阳县华兴水力电站上游清污工程,主要是清除河床内沙石,使库区内贮水面积增大,保护蓄水大坝安全,利于被告增产增效。原告多次投资雇请设备采挖河床时,附近村民强烈阻拦施工,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使清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双方应解除合同,被告收取的18万元保证金应予以返还。2021年1月29日龙敦明代表原告方起诉,但3月10日龙敦明撤回了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三原告被迫无奈依法提起诉讼。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允许清挖,非原告不履行合同。双方曾协调多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桂阳县华兴水力电站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华兴水电站清污合同》是“名为清污实为采砂”的无效合同,且涉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2.原告给付被告方18万元“保证金”的目的是获得被告坝内河道的开采权和出售权,违背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不具有请求返还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龙敦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敏辩称:1.陈敏与三原告是涉案合同纠纷合伙人;2.陈敏与合伙人给被告交纳的18万元保证金实质上是为了获得华兴水力电站坝内的采砂权,为此合伙人购买了挖沙机、挖沙船、铲车等挖沙作业的机械设备;3.挖沙行为违背了国家法律,为此政府部门多次责令合伙人停止作业,并作出了罚款决定,因此合伙人出卖了挖沙机等设备,解散了合伙。由于采砂行为违法,合伙人交纳的保证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陈敏不愿参与起诉,也不愿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柏华于2005年注册成立华兴电站并进行经营。2015年陈国军、陈庆春、廖世林、王承光、龙敦明五人合伙承包华兴电站的清污工程。不久王承光退出合伙,2019年龙敦明退出合伙,之后陈敏入伙。2015年7月16日龙敦明代表合伙人与华兴电站签订了《华兴水电站清污合同》,双方约定,华兴水电站从2005年发电以来,因多年沙石杂物填塞,库区内贮水面积越来越小,已严重影响电站大坝安全和正常发电。经甲乙双方商定同意,特签订清污协议如下:一、从电站大坝到清污地点,必须相距200米,不能影响电站发电,确保大坝安全。二、清污时间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污工作,并交壹拾捌万保证金,如甲方验收合格或乙方清污逾期,保证金做罚款处理。三、清污时不准破坏当地环境,不准修公路下河道。四、清污证和相关证件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办证手续和费用由乙方负责……七、清污设备和费用由乙方负责,清理出来的沙石杂物由乙方处理。龙敦明在乙方代表处签名,陈柏林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了“桂阳县华泉乡华兴电站”的印章。2015年7月20日,华兴电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龙敦明、陈庆春负责办理电站清污的相关手续。2015年8月10日陈国军给了华兴电站18万元,华兴电站出具收条“今收到龙敦明等人华兴水电站清污河沙款壹拾捌万整(180000.00元)”。之后,陈国军与合伙人未办理出相关采砂证件,2016年6月18日,陈国军、龙敦明与陈刚华、颜德峰、颜平莉达成《协议书》,约定:陈国军、龙敦明共证使用桂阳县流峰镇泗州砂场所获许的湘桂采砂005号采砂许可证,开采崔江河华泉华兴电站拦河坝里的河沙。协议签订当天,陈国军给付陈刚华协助开采费15万元。之后,陈国军与合伙人在华兴电站进行采砂作业,桂阳县矿山联合执法支队以陈国军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华兴电站河道采砂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出具了桂执支责停字(2016)112901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陈国军立即停止非法开采,并收缴陈国军罚款10000元。此后陈国军、龙敦明停止了开采行为。2020年,陈国军、龙敦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陈刚华、颜德峰、颜平莉所签订的关于共证开采华泉华兴电站河沙的《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协助开采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采砂河段超出了湘桂采砂005号采砂许可证所许可河段范围,该《协议书》无效,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湘1021民初2699号判决书,判决确认陈国军、龙敦明与陈刚华、颜德峰、颜平莉所签订的关于共证开采华泉华兴电站河沙的《协议书》无效,陈刚华、颜德峰、颜平莉返还原告陈国军、龙敦明所交纳的协助开采费15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之后,陈国军多次要求华兴电站退还已经交纳的18万元,未果,陈国军等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双方签订的《清污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解除;二、华兴电站是否应当返还陈国军等人18万元。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采砂许可资质,双方在《华兴水电站清污合同》中约定,清理出来的沙石由原告方处理,清污的相关证件由原告方办理,原告方为了在华兴电站拦河坝采砂,出了15万元“协助开采费”与他人共证使用湘桂采砂005号采砂许可证,说明原、被告双方均明知案涉合同系名为清污,实为采砂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因华兴电站拦河坝不在湘桂采砂005号采砂许可证所许可河段范围,原告的采砂行为成为非法开采行为。故涉案双方所签订的《清污合同》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解除合同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由于案涉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无需解除,对于焦点二,华兴电站认为《清污合同》违背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不具有返还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清污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华兴电站返还所取得的财产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阳县华兴水力电站返还原告陈国军、陈庆春、廖世林18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国军、陈庆春、廖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桂阳县华兴水力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艳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婷婷书 记 员 黄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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