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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彦、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1执复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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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执复573号
  • 案件名称

    毕彦、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毕彦;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执复57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毕彦,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明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成都通祥福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中集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华昌,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法定代表人:黄成华,职务不详。复议申请人毕彦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06执异2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毕彦与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宜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成都通祥福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祥福明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2015)金牛执字第139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该公司并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反而超付了工程款,并多次向被执行人追要超付款及损失赔偿无果,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5)金牛执字第1395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执行法院查明,毕彦与桦宜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9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毕彦与桦宜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桦宜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毕彦支付其七级工伤待遇共计229314元;三、驳回毕彦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桦宜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毕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5)金牛执字第139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通祥福明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毕彦履行对被执行人桦宜公司到期债务4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2019年11月21日,执行法院向通祥福明公司送达了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0年10月26日,通祥福明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通祥福明公司(发包人)与桦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15日,通祥福明公司(发包人)与桦宜公司(承包人)签订《通祥福明公司二期总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别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通祥福明公司将中国西部品牌商品分拨中心(二期C-1.C-2.C-3.C-4.C-5.栋仓库项目)、中国西部品牌商品分拨中心-总平工程(以下均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桦宜公司承建。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祥福明公司二期总平工程施工合同》、(2015)金牛执字第139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案中,通祥福明公司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桦宜公司承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通祥福明公司目前对桦宜公司存在到期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5)金牛执字第139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毕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川0106执异247号执行裁定,维持向通祥福明公司公司发送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事实与理由:通祥福明公司将新都区中国西部品牌商品分拨中心项目发包给桦宜公司,毕彦即为该项目的焊工,在工作中摔伤酿成本案。本案执行中,毕彦于2015年8月10日陪同执行法官到桦宜公司的经营场所,桦宜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张东告知执行法官工程质保金未支付40万元未支付给桦宜公司,质保期为两年,具体决算后清算。现质保期早已到期,通祥福明公司应当支付桦宜公司40万元质保金。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当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不得进行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综上,执行法院(2021)川0106执异24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06执异24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成都通祥福明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云鹏审判员  张 争审判员  周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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