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全、黄柏松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2执异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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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2执异16号案件名称
李爱全、黄柏松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宜章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爱全;黄柏松;黄华兵;史平元;宜章柏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欧阳良忠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2执异16号案外人:欧阳良忠,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浪,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爱全,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宜章县。被执行人:黄柏松,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黄**兵,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宜章县,系被执行人黄柏松之子。被执行人:史平元,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宜章县。被执行人:宜章柏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章县玉溪镇民主西路**(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黄柏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爱全与被执行人黄柏松、黄**兵、史平元、宜章柏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欧阳良忠对本院执行机构不准许其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欧阳良忠异议称,案外人与黄柏松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黄柏松向欧阳良忠返还借款354万元,并支付利息354082元。根据宜章县玫桂园项目部筹资还款会议纪要和借条等证据,表明此项借款是黄柏松、宜章柏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黄柏松)和宜章裕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玫桂园项目部的共同借款,且此款用于支付全柄旭的建筑工程款,故案外人与宜章柏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外人提出参与分配该公司门面租金146000元执行款的请求事项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保障本案案外人的债权和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实现,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湘1022执783号之一执行决定书,并支持案外人参与宜章柏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门面租金146000元执行款分配的请求。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爱全与被执行人黄柏松、黄**兵、史平元、宜章柏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爱全借款285万元,并支付利息85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黄柏松、宜章柏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史平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爱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黄**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湘10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黄柏松、宜章柏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史平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驳回原告李爱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黄**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爱全借款本息共计300843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后续利息以240179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3%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上诉人黄**兵的其他上诉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以(2016)湘1022执78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提取了被执行人宜章柏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宜章县门面租金146000元。案外人欧阳良忠与被执行人黄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宜民二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柏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良忠借款354万元,并支付利息35408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阳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7月14日,案外人欧阳良忠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参与(2016)湘1022执783号案件中提取被执行人宜章柏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宜章县门面租金146000元的财产分配。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16)湘1022执783号之一执行决定:“一、对被执行人宜章柏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门面租金146000元不适用分配程序;二、对欧阳良忠提出参与146000元执行款分配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的规定,本院现执行到位案款146000元系被执行人宜章柏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宜章县门面租金,属被执行人宜章柏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收入,且(2015)宜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判决项中并未确认案外人欧阳良忠与被执行人宜章柏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16)湘1022执783号之一执行决定,并未损害案外人欧阳良忠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欧阳良忠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请求,于法无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欧阳良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薛革平审判员 周四新审判员 刘代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启婷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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