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亮、何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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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81民初4121号案件名称
杨亮、何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武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杨亮;何霞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81民初4121号原告:杨亮,男,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何霞,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以原告诉状所列为准) 原告杨亮与被告何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霞立即向原告支付沙子款1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何霞与其丈夫吴旭芳在灵武市郝家桥镇上滩村种植温棚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沙子,2018年10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吴旭芳尚欠原告沙子款14200元,同时吴旭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何霞系吴旭芳妻子,2021年4月13日,吴旭芳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该笔债务系吴旭芳、何霞夫妻共同债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何霞未做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霞与其丈夫吴旭芳种植温棚期间从原告杨亮处购买温棚使用的沙子,2018年10月17日双方就沙子款进行结算,吴旭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款14200元,吴旭芳在欠条中签字确认。欠条载明“欠款欠据今欠到杨亮,沙子款14200元整合计金额(大写)壹万肆仟贰佰圆整。欠款人吴旭芳(捺印)剩余赶7-8月份以前给清2018年10月17日。”被告何霞与吴旭芳系夫妻关系,吴旭芳于2021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认为,吴旭芳与被告何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吴旭芳于2021年4月13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何霞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14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吴旭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亮支付货款14200元; 被告何霞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哈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玺书记员 马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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