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飞、张东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异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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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异138号案件名称
王永飞、张东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永飞;张东;闵霞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异138号案外人:闵霞,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现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高博,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永飞,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张东,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飞与被执行人张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闵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所拍卖的标的物(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拍卖行为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停止拍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闵霞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东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王永飞与被执行人张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甘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作出(2021)甘0702执恢1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张东位于甘州区房屋予以拍卖。但该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而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房屋的拍卖将侵害财产共有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案外人申请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永飞与被执行人张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永飞与张东于2019年2月25日共同申请本院对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甘0702民特12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约定张东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王永飞120625元,逾期承担违约金12000元。但被执行人张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甘0702执4992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甘州区房屋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同年9月20日作出(2019)甘0702执49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1)甘0702执恢1222号案件受理,申请人书面申请对查封被执行人张东的房屋予以评估拍卖。本院遂委托张掖华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评估,该公司于同年2月26日出具张华房估字第(2021)028号估价报告,评估价格为487000元。2021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1)甘0702执恢1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现案外人以拍卖房屋侵害了财产共有人的权益为由,要求停止对房屋的拍卖。本案尚在执行中。另查明,位于甘州区房屋,在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中显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张东,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不动产权号为甘(2018)张掖市不动产权第0××0号,建筑面积为129.61㎡。在审查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及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受理并执行,并无不当。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房屋)依法予以查封,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后,进行评估拍卖,均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和办理,并无不妥。现案外人以拍卖涉案房屋侵害了其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权益,要求停止对商铺的拍卖执行。首先,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来判断权利人。对本院评估并作出拍卖裁定的涉案房屋,在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记载显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张东,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并未登记有共有人。现案外人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系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亦不宜对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裁决,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定;其次,即使该涉案房屋属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以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对该房屋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妥,于法有据。因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均是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若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不动产难以分割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在拍卖价款可保留财产共有人的份额,并非不能依法处置共有财产,亦不会侵害财产共有人的权益。综上,对涉案商铺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系个人债务,案外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也不宜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加以确定,案外人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认;本案执行过程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案外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闵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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