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刚、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2执18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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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2执1816号案件名称
胡刚、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胡刚;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2执1816号申请执行人胡刚,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坚,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刚与被执行人湘潭市恒发摩托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湘0302民初32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如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到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刚审判员 欧阳超审判员 胡宇澄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耀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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