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龙供水有限公司、彭志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黑0622民初3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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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622民初3365号案件名称
大庆市大龙供水有限公司、彭志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肇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大庆市大龙供水有限公司;彭志案件缘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622民初3365号原告:大庆市大龙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创业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达,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彭志,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大庆市大龙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志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原告大庆市大龙供水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大庆市大龙供水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郑 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荣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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