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121执异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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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21执异110号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开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121执异110号异议人(案外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开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722141120G。法定代表人:黄怡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代文锦,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路10栋6单元4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0630085945P。法定代表人:李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婷、李明与被执行人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1】黔0121执2389号),扣划了被执行人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17×××19账户内存款70483.62元。异议人于2021年0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称: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签订《贵阳银行开阳支行房地产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依约定,异议人将房屋按揭款发放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售房专户上后,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需要将贷款总额的5%存入保证金专户。当取得按揭房的《房屋所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完成现房抵押登记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后,该笔保证金可划回售房专户。协议签订后,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在我处办理按揭64笔录,贷款金额24252000元。截止2021年9月4日,剩余贷款户数61户,贷款余额21712128.65元,保证金专户余额606442.35元。开阳县法院在执行中扣划了该保证金账户17×××19账户内存款70483.62元。异议人对该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扣划该款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已特定化的保证金账户,并返还保证金70483.62元。异议人提交了(2021)黔0121执238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经审查查明,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贵阳银行开阳支行房地产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书》,异议人对购买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开阳新天地”商品房的购买人提供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约定: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在开立售房专户的同时,必须开设保证金专户。在异议人将房屋按揭款发放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售房专户上后,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需要将贷款总额的5%存入保证金专户。当取得按揭房的《房屋所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完成现房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对应保证金可划回售房专户。协议订立后,贵州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开设了售房专户及账号为17×××19的保证金账户。本院在执行(2021)黔0121执2389号案件中,于2021年08月1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该账户内存款70483.62元;2021年09月02日扣划了该款;2021年09月09日发还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院在执行(2021)黔0121执2389号案件中,于2021年08月1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该账户内存款70483.62元;2021年09月02日扣划了该款;2021年09月09日将所扣划款项发还了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作为该笔款项的冻结和扣划的协助执行单位,对冻结、扣划的时间是知晓的,异议人于2021年09月18日提出异议时,该标的已执行终结。因此,异议人请求中上执行并返还被扣划的保证金,因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阳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康审 判 员 谢贵祥审 判 员 王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廷华书 记 员 陈艳丽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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