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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4执570号之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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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24执570号之十八
  • 案件名称

    霍某某、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霍某某;许某某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4执570号之十八申请执行人:霍某某,女性,1972年09月01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被执行人:许某某,女性,1956年10月04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本院在执行霍某某与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许某某的账户存款。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于志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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