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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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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882号
  • 案件名称

    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曹某某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882号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缺席)被告:曹某某,女。(缺席)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曹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阳台玻璃费等共计1386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某壹号第13幢1单元501房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134.43平方米,房屋总价38316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为被告办理了产权证,并为其垫付了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阳台玻璃等费用共计13868.6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交上述垫付费用,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某壹号第13幢1单元501房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134.43平方米,房屋总价383165元。合同对下列项目(不仅限于以下项目)进行了约定:1、按照双方约定的其他付款方式支付房款;2、由购房者自愿委托经营者代办房屋产权手续;3、双方对该商品房已有的配套设施且已计入在房价之内的项目费用进行了约定。4、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竣工后房屋产权登记面积进行结算,房款多退少补。另查明,被告李某、曹某某所购某某壹号第13幢1单元501房合同约定面积为134.43平方米,而房屋产权登记面积132.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退还购房款6100元差价给两被告。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为二被告代房屋办不动产权证垫付了房屋维修基金6615元、契税5386.64元、不动产权证办证1600元。同时为二被告垫付了阳台玻璃费用6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并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常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曹某某所购房屋(某某壹号第13幢1单元501房)合同约定面积为134.43平方米与房屋产权登记面积132.9平方米有差异,故对该房款差价,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退还6100元给被告李某、曹某某。另被告委托原告方代办房屋产权证书,其在办证时所垫付的房屋维修基金6615元(票据显示为6644元,原告自己主张6615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契税5386.64元、不动产权证1600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的阳台玻璃费用,因该项费用并不属于该商品房已有的配套设施且已计入在房价之内的项目费用,由被告李某、曹某某按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李某、曹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6615元+5386.64元+6367元+1600元-6100元=1386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386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李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友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七日法官助理 颜秋红书 记 员 刘阳辉 打印责任人 刘阳辉 校对责任人 吴友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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