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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至县中医医院、周至县药品采购与结算管理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辖终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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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辖终478号
  • 案件名称

    周至县中医医院、周至县药品采购与结算管理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周至县中医医院;周至县药品采购与结算管理中心;西安市大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大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217室。法定代表人:赵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中医医院,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法定代表人:李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药品采购与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负责人:赵小金。上诉人西安市大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至县中医医院、周至县药品采购与结算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10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大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中心XX、XX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发货地为西安市莲湖区XX城XX路XX号,且双方争议标的为药品款的给付,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中心XX、XX室,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西安市大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109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赵   兆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奚   辉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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