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邹小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赣0981民初5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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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981民初5021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邹小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审理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丰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邹小兵;邹小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赣0981民初50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富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5473XY。主要负责人:徐晓宁,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勇,系该支行个贷中心经理。被告:邹小兵,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邹小芳,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小兵、邹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邹小兵、邹小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0日,被告邹小兵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被告邹小芳在承诺书中签字按印,承诺对被告邹小兵申请的个人住房贷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08年5月28日,被告邹小兵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对290000元的贷款金额、20年的贷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付息罚息、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可以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25日,被告邹小兵、邹小芳将其所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办解放南路(丰城天下)7幢4单元1-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01785)]在丰城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丰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邹小兵发放了290000元贷款,年利率6.655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之后,被告邹小兵均能按时还款,但自2021年起时有逾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截至2021年8月17日,被告邹小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177.39元及利息3046.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邹小兵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小兵、邹小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邹小兵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借款本金140,177.39元及利息3,046.18元(利息算至2021年8月17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邹小兵自愿于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12,933.02元,余款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如被告邹小兵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有权向法院一次性申请执行被告邹小兵所欠全部未还款项;二、被告邹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就上述债务有权对抵押物[坐落于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办解放南路(丰城天下)7幢4单元1-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01785,他项权证明:丰房他证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诉讼保全费1,236元,合计2,818元,被告邹小兵、邹小芳自愿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罗晚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余文霞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赣0981民初50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富州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5473XY。主要负责人:徐晓宁,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勇,系该支行个贷中心经理。被告:邹小兵,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邹小芳,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小兵、邹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邹小兵、邹小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0日,被告邹小兵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被告邹小芳在承诺书中签字按印,承诺对被告邹小兵申请的个人住房贷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08年5月28日,被告邹小兵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对290000元的贷款金额、20年的贷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付息罚息、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可以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25日,被告邹小兵、邹小芳将其所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办解放南路(丰城天下)7幢4单元1-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01785)]在丰城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丰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邹小兵发放了290000元贷款,年利率6.655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之后,被告邹小兵均能按时还款,但自2021年起时有逾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截至2021年8月17日,被告邹小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177.39元及利息3046.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邹小兵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小兵、邹小芳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邹小兵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借款本金140,177.39元及利息3,046.18元(利息算至2021年8月17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邹小兵自愿于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12,933.02元,余款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如被告邹小兵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有权向法院一次性申请执行被告邹小兵所欠全部未还款项;二、被告邹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就上述债务有权对抵押物[坐落于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办解放南路(丰城天下)7幢4单元1-4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0001785,他项权证明:丰房他证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诉讼保全费1,236元,合计2,818元,被告邹小兵、邹小芳自愿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罗晚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余文霞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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