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岩松、赵国忱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26执127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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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26执1270号之二案件名称
李岩松、赵国忱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黑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李岩松;赵国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26执12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岩松,男,1998年11月14日生,满族,住黑山县。被执行人:赵国忱,男,汉族,1968年02月06日生,住辽宁省黑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国忱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国忱在中国工商银行07×××3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90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左荣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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