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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示范区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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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41号
  • 案件名称

    杨凌示范区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其他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杨凌示范区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凌示范区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神农路综合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杨晓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陕西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薇,陕西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确认农科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的九份《BT融资建设合同》有效。三、判令南通三建承担违约金15542000元,从应付工程款扣除。四、判令诉讼费用由南通三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以农科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的九份《BT融资建设合同》应当招标而未进行招标,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由,判定九份《BT融资建设合同》为无效合同,存在错误。一、《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农科公司于2011年4月7日,2011年7月4日、5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23日、24日先后四次在陕西采购与招标网、三秦都市报上公司发布了杨凌博学嘉苑一期工程招标公告,多次向社会公开征集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但投标的只有南通三建一家公司。依据以上规定,博学嘉苑项目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另外,杨凌示范区管委会为陕西省政府直属派出机构,具有地市级行政管理权和省级经济管理权,其发布的《杨凌示范区建设工程BT建设模式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应该由示范区管委会投资,且法律法规未禁止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科公司是由杨凌城乡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00%投资控股的国有独资公司,执行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其应尽之责。《杨凌示范区建设工程BT建设模式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当项目意向投资人只有一个时,在不高于同类(等)工程项目造价指标前提条件下,由项目业主会同相关部门组建谈判小组采用对等谈判协商确定投资人”的规定,既是对农科公司的授权,也是其应当遵守的规范性文件。农科公司在多次招标只有一人投标的情况下,遵照当地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与南通三建签订合同并无不当。二、农科公司招投标活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并不包括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招标、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的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时,可以决定不再进行招标的审批、核准程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招标、投标各方采取了不当排除他人投标的情形,亦没有潜在的投标人对招投标活动提出异议,因此,南通三建以合同落款日期的不规范主张《BT融资建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四、上述观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类案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关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似案件的最新意见,该案关于“只有一个投标人时BT合同效力”的争议焦点与本案相似度90%以上,合同效力应属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农科公司主张案涉九份《BT融资建设合同》有效,其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案涉工程使用的是国有资金融资建设,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农科公司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南通三建为工程施工方,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招标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二审从多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农科公司提及的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案件的案情与本案案情并不完全一致,此案的判决内容不足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二审认定案涉九份《BT融资建设合同》为无效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上述合同无效,且农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延期交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对于农科公司主张的延期交工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农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凌示范区农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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