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高威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11民初57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011民初576号
  • 案件名称

    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高威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高威;齐素杰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11民初576号原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东街。法定代表人:马素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威,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被告:齐素杰,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原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隆公司)与被告高威、齐素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涛,被告高威、齐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给付被告高威2021年1月16日至2月26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97.23元;2.原告不应给付被告齐素杰2021年1月24日至2月26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9.09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执行计件工资,工人流动性非常大,因此二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不同意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向二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现承租人正式接管、组织生产的时间是在2020年12月24日,即使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高威的二倍工资差额也应当从2021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而非2021年1月16日。被告高威、齐素杰的二倍工资差额分别为5763.10元、3033.84元。综上,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高威、齐素杰辩称:第一,原告为了逃避给职工缴纳保险及支付福利待遇,从而未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第二,被告高威、齐素杰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是否更换管理人与二被告的工作时间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威与被告齐素杰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威、齐素杰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分别担任炉工、表工。二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离职。原告与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高威的工资分别为2016元、7498元、5269元;被告齐素杰的工资分别为1116元、3460元、2687元。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被告高威支付工资6000元。2021年6月1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高威2021年1月16日至2月26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97.23元、支付被告齐素杰2021年1月24日至2月26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9.09元;二、原告支付被告齐素杰2021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6147元、被告高威2021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4202.4元。原告碧隆公司不服仲裁提起诉讼。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高威、齐素杰账户对账单、出勤记录、齐素杰1月份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高威、齐素杰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于2021年1月16日、2021年1月24日前分别与被告高威、齐素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依法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给付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不向二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的差额。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计算基数,被告高威2021年1月、2021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7498元、5269元,被告高威2021年1月16日至2月26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9138.94元(7498元÷31天×16天+5269元);被告齐素杰2021年1月、2021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3460元、2687元,被告齐素杰2021年1月24日至2月26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579.9元(3460元÷31天×8天+2687元)。关于被告高威的工作起始时间,原告所述因现任承租人于2020年12月24日才接管公司,所以被告高威的用工起始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用人单位内部人员的调整对于劳动者不发生变更劳动关系主体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为职工建立完整的人事档案,以便备查,现原告未能就此向法庭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高威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支付被告齐素杰2021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6147元、被告高威2021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4202.4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威2021年1月16日至2月26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38.94元、支付被告齐素杰2021年1月24日至2月26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79.9元;二、原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威2021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4202.4元、支付被告齐素杰2021年1月至2月期间的工资合计6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 芳书 记 员 张晓晴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