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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绍禄、陈长生等继承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156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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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156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杨绍禄、陈长生等继承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杨绍禄;陈长生;陈素珍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15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绍禄(曾用名:杨昭禄),男,汉族,1959年9月12日,住四川省。被执行人:陈长生,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生,住四川省。被执行人:陈素珍,女,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住四川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绍禄与被执行人陈长生、陈素珍继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绍禄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自愿撤回对(2018)川0502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杨绍禄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0502执156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赵心远审判员 康 泸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安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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