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绍禄、陈长生等继承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156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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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1564号之一案件名称
杨绍禄、陈长生等继承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杨绍禄;陈长生;陈素珍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15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绍禄(曾用名:杨昭禄),男,汉族,1959年9月12日,住四川省。被执行人:陈长生,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生,住四川省。被执行人:陈素珍,女,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住四川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绍禄与被执行人陈长生、陈素珍继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绍禄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自愿撤回对(2018)川0502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杨绍禄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0502执156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赵心远审判员 康 泸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安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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