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继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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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265号案件名称
宁继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宁继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虞福荣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21)陕0725民初1265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 事 人原告原告:虞福荣,男,生于1961年,汉族,住勉县。被告被告:宁某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勉县。系陕F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住所地:勉县XX街道XX路。代表人:周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露华,女,生于1966年XX月XX日,汉族,住勉县XX街道XX路XX号XX栋XX单元。系该公司职员。诉 讼 请 求1、确认原告虞福荣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3932.0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9032.10元[38785元/年÷365天/年×(60+25)天]、营养费3450元[30元/天×(90+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13+25)天]、交通费760元[20元/天×(13+25)天]和鉴定费2160元等,共计36725.15元(注:原告计算错误,应为36734.19元)。2、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勉县财险公司”)在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及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宁某某赔偿。 事 实 与 理 由2020年7月2日,被告宁某某就其所有的陕F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勉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8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8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2021年4月14日18时05分,被告宁某某驾驶陕FXXXXX号车沿城区定军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军山大道与益民路十字处右转弯时,适逢原告虞福荣驾驶陕F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同向右侧车道行驶,两车碰撞,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即被送往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高血压病;4、Ⅱ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13天至2021年4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932.09元(含院前急救费80元、救护车费20元),其间于4月16日行右锁骨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门诊口服药物,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后来院复查DR片,必要时可取出钢板。4月27日,勉县城区交警中队就本次事故做出勉公交认[2021]第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虞福荣在事故中无责任。2021年6月3日,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就虞福荣的护理期等鉴定事项出具 [2021]法临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虞福荣右锁骨骨折,右膝部皮肤擦挫伤,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2、虞福荣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治疗时限评估为25日左右。虞福荣支付鉴定费2160元。7月15日,虞福荣诉至本院。在2021年5月19日,原告虞福荣曾签署一份《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虞福荣)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由甲方(宁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以保险公司理赔标准为准由保险公司支付,甲方负责配合乙方进行理赔事宜,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费用。二、和解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再(注:在)任何时间、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或提起诉讼,若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三、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此事就此终结,永无纠葛。8月2日,被告宁某某作为甲方在该和解协议签名。赔偿项目及金额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及认定依据1、医疗费19932.09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院前急救费80元、救护车费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13+25)天。勉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勉县县域(除城区外)出差伙食标准为30元,原告初次住院13天,后期取除内固定评定为2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天。根据“三期评定规范”,评定时机为:以外伤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稳定为准;评定原则为: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综合治疗方法和效果,全面分析个体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原告初诊仅住院治疗13天,4月27日出院调理37天至6月3日即能达到评定所要求的体征平稳,其要求累加计算既与评定原则不符,亦与其客观的治疗期限不符,故按照综合评定意见认定。4、护理费6375.60元38785元/年÷365天/年×60天。2020年陕西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8785元/年。原告的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天。原告受伤为锁骨,其肢体和脏器并无损伤,自理程度较高,护理依赖较轻,本院不予累加计算的理由同营养费。5、交通费190元5元/天×(13+25)天。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治疗的勉县医院距离不超过3千米,其入院为救护车接入,仅花费20元。原告住院不可能每天产生交通费用,故参考省高院试行标准并结合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综合确定。6、鉴定费2160元司法鉴定实际发生。损失总额和应折抵款项总额为32497.69元。二被告均未垫付。各被告承担费用情况被告赔偿金额及明细 勉县财险公司赔偿30337.69元。被告宁某某负事故全责,勉县财险公司应在陕FXXXXX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565.60元(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6375.60元+交通费1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772.09元(医疗费19932.09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商业三者险是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补充,其赔偿范围仍应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确定。鉴定费并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商业三者险亦不应包括该赔偿项目。根据上述两险种的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宁继波赔偿0元。事故双方已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宁某某配合虞福荣进行理赔事宜,宁某某不再承担其他费用。该协议自愿合法,真实有效,系原告虞福荣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应予确认。因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宁某某本应对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约定而免除。判决事项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综上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虞福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9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375.60元、交通费190元和鉴定费2160元等,合计32497.69元。二、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陕FXXXXX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56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772.09元,合计赔偿30337.6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虞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虞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孙 涌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 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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