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国芳、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昌综合维修段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鄂0802民初176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鄂0802民初1763号
  • 案件名称

    赵国芳、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昌综合维修段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荆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赵国芳;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昌综合维修段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0802民初1763号原告:赵国芳,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云金,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昌综合维修段,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花溪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07U96T负责人:代云晖,该维修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振兴,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昌综合维修段总会计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企法部助理经济师。原告赵国芳与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昌综合维修段(以下简称中铁宜昌维修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金、被告中铁宜昌维修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兴、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90124.48元(其中退休损失费86865.68元,自2021年1月起,向原告赔偿依据政策补发上调月退休工资6374.03元的4.5%为月新增286.83元,即每年向原告赔偿3441.96元,按30年计算,共计赔偿103258.8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12月1日被招收为被告单位的动力设备车间运输工班荆门车组职工,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种为轨道车司机。原告的最早档案(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申请表)记载,原告于“1960年6月出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年满60周岁,达到职工退休的法定条件。但是,被告因疏于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不仅未能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还剥夺了原告的法定休息时间,继续安排原告上班工作到2021年5月底,直到2021年4月1日,被告才向原告的工作单位宜昌综合维修段动力设备车间运输工班荆门车组办公室送达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告知书》,后又于2021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退休通知》。被告违法安排原告上班的时间共有11个月,共计仅发给原告劳动报酬86865.68元。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被告错误地推迟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原告应当按政策得到上调的工资损失103258.80元(即原告退休工资6374.03元/月×4.5%×12个月×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关于“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其欠付的退休损失费86865.68元和赔偿退休工资的上调损失103258.80元,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申请仲裁后,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荆东劳人不《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中铁宜昌维修段辩称:1、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退休损失,我单位只有申报权而无审批权,退休审批行为是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做出,至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准许原告退休的行为是否合法、退休是否有损失等问题,涉及到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不应直接以民事案件起诉我单位。2、原告要求赔偿其退休损失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规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由此可见,赵国芳与被告在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单位所发工资系正常劳动报酬的发放,非原告在此期间应当享受的养老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之前,我单位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养老金。这些事实也足以说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退休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劳动合同关系中也不存在退休损失费一说。本案中,不可能存在原、被告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又存在退休(补偿)关系的情形。3、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我单位对原告应发工资124154元,实发工资89725.47元,单位代扣缴个人社保部分合计34073.03元,单位缴纳社保部分(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医保)合计37779.2元。退休审批通过后,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金和失业金已退还给本人合计10873.83元。故我单位对原告所发工资合计为应发工资+单位缴纳社保(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医保)=124154元+19440元+15719元+2620.2元=161933.2元,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161933.2元÷11个月=14721.2元,远高于退休金。对在此期间多发放的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医保、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部分),我单位保留收回的权利。4、原告要求赔偿其退休工资上调新增额度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按照鄂劳社文[2006]169号《关于改革企业职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规定,职工退休工资是按照本人退休时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原告退休时间为2020年6月,那么其退休工资核算基数为2019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湖北省人社厅按照该标准核算并无不当。其次,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1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规定,从2021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按照2020年退休人员人均养老金的4.5%确定。事实上,原告的退休工资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4.5%(增加)调整,原告再次要求上调工资,系重复上调。再者,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加班工资,非原告在此期间应当享受的养老金,原告将工作时间当做(退休)休息日来错误理解,我单位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其所称的加班工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国芳之父赵耒庭原系中国铁路局退休职工,于1980年9月退职。后中国铁路局批准通过了《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申请表》,同意“退休顶职”,并招收赵国芳入职,其中载明赵国芳出生年月为“1960年6月”,招收理由为“顶职”。1981年12月至1995年12月,赵国芳在襄樊铁路分局荆门工务段工作。1996年1月至2021年5月,赵国芳在中铁宜昌维修段任职轨道车司机岗位。2021年4月1日,中铁宜昌维修段在宜昌综合维修段动力设备车间运输工班荆门车组办公司送达《告知书》,其中载明,“赵国芳同志:根据国发[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您将于2020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单位已通知您于2021年3月前来单位办理签字确认手续。鉴于您已逾期未来办理手续(或拒绝签字),特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根据您的档案记载,您于1960年6月出生(档案最早记载),1981年12月参加工作,现工种(岗位):轨道车司机,累计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年。单位即将为您办理退休报批手续。特此告知”。2021年5月21日,中铁宜昌维修段出具宜综维劳[2021]141号《退休通知》,载明“动力设备车间轨道车司机赵国芳同志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经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同意自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退休,自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起领取养老金(金额见本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账户)。2021年6月1日,中铁宜昌维修段为赵国芳发放了铁路职工退休证。2021年6月3日,人社部门审核同意赵国芳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自2021年6月起领取养老金。2021年6月11日,赵国芳收到养老金6184.81元及月增189.22元,合计6374.03元。2021年7月6日,赵国芳因与中铁宜昌维修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荆门市东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荆东劳人仲不[2021]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赵国芳。另查明,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中铁宜昌维修段向赵国芳银行账户发放了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的工资共计89725.47元,并按照规定为赵国芳缴纳了企业年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为赵国芳办理退休手续后,中铁宜昌维修段将单位代扣缴的养老保险费10480.8元和失业保险费393.03元退还给了赵国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申请表》、《新工人登记表》、账户对账单、工资明细清单、《告知书》、《退休通知》、铁路职工工作证、铁路职工退休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公司内部的制度及通知(关于明确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额度的通知等)、省直参保职工个人年度缴费工资申报表、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确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赵国芳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庭审中向本院明确其诉请的依据为劳动争议纠纷,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中铁宜昌维修段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国芳的起诉。已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赵国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利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古立萍书 记 员 雷金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