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共文化服务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4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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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468号案件名称
孙某、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共文化服务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孙某;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案件缘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4468号原告:孙某,女,201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法定代理人:孙远升,男,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婧,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共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东蝴蝶泉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804MB1927676X。法定代表人:刘欣荣,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漾,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鸣灏,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诉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共文化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和魏婧、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共文化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漾和郭鸣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65.22元。2、请求判令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图书馆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是:2021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单位鲅鱼圈区图书馆一楼看书,其从位置上起身更换图书时,由于图书馆是落地窗,玻璃面积大且透明度极高,但未做警示提醒,加之地面瓷砖较滑,原告孙某的头部撞到了玻璃上,造成其额头左侧眉弓处长度为3.5厘米裂口,为此花费医疗费1720.4元、交通费410元,误工费1734.82元。案件发生后,原告母亲第一时间打车来到鲅鱼圈区医院。此事发生时图书馆内工作人员作出的第一反应不是关心读者,而是借故推脱,声称与其无关。由于区医院没有美容针缝合技术,在为原告止血后,原告父亲为此请假从瓦房店市驾车赶回,载着母女二人来到瓦房店第三医院就诊,在此期间,原告身体及心灵上均遭受严重损害。原告系一名小学一年级学生,其原本性格开朗、活泼、可爱,但由于此事的发生,原告额头处至今仍贴着纱布,面对来自各位同学的疑问,孙某变得沉默不语,更因缝合处可能留下疤痕,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带来了严重的心理负担。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所、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因营口市鲅鱼圈区图书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身体损害,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公共文化服务中心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亲没有尽到监护管理责任。原告未遵守图书馆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图书馆入馆处放有读者入馆须知,其中第五条规定禁止跑跳,请儿童在监护人的陪同下进入馆内,监护人应担负看护责任,避免因看护不周或不遵守馆内规范而发生意外。低幼儿阅览区门前放有《低幼儿活动阅览区读者须知》,该须知第一条规定,低幼儿活动阅览区面向儿童3-6周岁读者开放,区内儿童读书仅限在本区域内阅读,图书资料不提供外借服务。第二条规定,儿童在本区域内活动需家长陪同,家长要承担监护人的责任,不得擅离儿童活动区域。原告已年满七周岁,有基本的判断认知能力,能够区分哪里是门,也有能力辨别门上是否上锁,判断能否通行。根据伤情显示,原告的伤应是以较大速度的撞击造成,应是原告跑动形成的,而阅览室是禁止跑动的,原告的伤不应是撞击在玻璃上造成的。撞击玻璃应是钝器伤,不能造成长度为3.5厘米裂口的锐器伤。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能力,没有从事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图书馆这一主体已经注销,且又不是本案的被告,故不应赔礼道歉。图书馆系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公益性场所,馆内的书籍均免费阅览,不收取费用,答辩人不存在经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本案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出生。2021年4月18日,原告与其母亲到被告下属单位鲅鱼圈区图书馆一楼看书。原告自述事发当日其从位置上起身更换图书时,由于图书馆是落地窗,玻璃面积大且透明度极高,但未做警示提醒,加之地面瓷砖较滑,原告孙某的头部撞到了玻璃上,造成其额头左侧眉弓处长度为3.5厘米裂口,为此花费医疗费1720.4元、交通费410元,误工费1734.82元等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案发时原告7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其有保护的义务。原告母亲带原告到被告下属的图书馆阅读,图书馆免费向原告及其母亲提供书籍及阅读坐席。原告在馆内阅读区“撞到了玻璃上,造成额头左侧眉弓处长度为3.5厘米裂口”。对于一个7岁女孩,其正常行走情况下不能产生如此大的撞击后果,从该撞击力程度可以推断案发时原告没有正常行走。原告母亲作为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保护义务,提醒原告遵守图书馆的秩序及规定,以致原告被玻璃撞伤。被告作为免费为公众开放、提供图书及阅读场所,已经为低幼儿、成人读者分别作出安全提示需知和图书馆规定,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健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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