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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庆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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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特586号
  • 案件名称

    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庆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恒庆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特586号申请人: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京采育经济开发区育隆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谢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宇,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艳燕,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北京恒庆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馨园东区12号楼508室。法定代表人:朱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北京市首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恒庆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纳川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194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审限逾期后通知延长审限,实际审限不适当,未开庭组织质证等均违反法定仲裁程序。(一)审限逾期后通知延长审限。2021年2月3日,仲裁庭作出组庭通知,载明适用简易程序。北仲的仲裁规则第59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由此,该案审限应于2021年4月19日届满。而海纳川公司既未在该期限内收到裁决,亦未收到延期通知。2021年5月12日,仲裁庭将延长审限通知邮寄海纳川公司,告知审限由4月19日延长至6月18日。海纳川公司仍未在该期限内收到裁决,亦未收到延期通知。2021年6月30日,仲裁庭再次邮寄延长审限通知至海纳川公司,将审限由2021年6月18日延长至2021年7月3日。2021年6月29日,北仲作出裁决,并于7月1日送达海纳川公司。第一份延期通知在审限届满二十三日后,第二份延期通知在审限届满十二日后寄出,严重滞后于实际发生延期的时点,有违公开公平原则。同时,虽然延长审限通知所载签发日期均为原审限最后一日,但结合通知发出时间,有理由质疑签发日期的真实性。(二)实际审限远超“适当”范围。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虽然规定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限,但该案实际审理期限达146日,接近原审限的两倍,已远超“适当”范围,违反仲裁法定程序。(三)未开庭组织质证。庭审结束后,海纳川公司两次补充证据,仲裁庭在裁决中予以认定。但仲裁庭均未组织双方开庭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违反法定仲裁程序。二、恒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恒庆公司隐瞒了其未经海纳川公司及/或第三方审计同意而擅自批准部件工程变更的资料,致仲裁庭认为“工程造价超过投标控制价及总承包合同价,是由于海纳川公司增加使用功能及改变房屋构建尺寸导致”,并误认为案涉全部洽商变更均由海纳川公司提出或批准,并进而错误认定双方责任,影响公正裁决。根据合同,除非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否则不得增加工程投资。实际展行中,恒庆公司未经海纳川公司同意、亦无第三方审计参与而擅自批准大量洽商变更事项,甚至在结算阶段放任施工单位“后补”洽商变更资料,导致工程严重超预算。剔除海纳川公司认可、签发的设计变更事项外,恒庆公司擅自批准洽商变更导致的综合楼超预算额为55915107元,超额33.8%;1号厂房超预算22605922元,超额19.7%。该等未经海纳川公司和第三方审计现场代表签署、批准的洽商变更资料由海纳川公司掌握,而海纳川公司在仲裁案庭审中和庭前庭后均未向仲裁庭提交。虽然海纳川公司签署了《定案表》,但《定案表》系包工头及农民工在围攻堵截海纳川公司及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考虑到社会稳定和国企社会责任而被迫签署的,不能据以认定海纳川公司认可恒庆公司的管理工作,更不能得出工程造价超出投标控制价系海纳川公司增加使用功能的结论。工程超出投标控制价的主要原因是恒庆公司未尽勤勉责任、违反合同约定操作,恒庆公司隐瞒的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该裁决应予撤销。恒庆公司称,不认可海纳川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仲裁审理阶段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恒庆公司未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经审查查明:恒庆公司与海纳川公司签订《综合楼等8项(奔驰配套零部件产业园)项目管理委托合同》《1#厂房等8项(北汽中高端乘用车产品天窗配套研发及产业化项目)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后恒庆公司以海纳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北仲于2020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案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5372号。该案适用该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案于2021年2月3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21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庭审中,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庭审调查、辩论及最后陈述。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并针对仲裁庭关切的问题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双方均提交了代理意见。北仲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延长审限通知,将审限延长60日。北仲于2021年6月18日再次作出延长审限通知,将审限延长15日。2021年6月29日,北仲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1949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针对海纳川公司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海纳川公司提出仲裁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海纳川公司提出仲裁案审限逾期后,仲裁庭两次通知延长审限,但海纳川公司实际收到此两份通知的日期远迟于通知上载明的日期,故审限延期通知存在不真实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决作出期限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案仲裁过程中,经北仲秘书长同意,作出两次审限延长的决定,并通知了当事人。从通知书载明的日期看,仲裁庭两次审限延长均在审限之内作出。仲裁裁决亦在审限延长截止期前作出。海纳川公司提出其收到上述通知远迟于通知书载明的日期,故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规则对审限延长决定批准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对该决定向当事人的告知方式、时间及延长审限的期限等未作限制性规定,海纳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审限延长通知的延迟属于“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同时,海纳川公司质疑审限延长通知的真实性,鉴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海纳川公司的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海纳川公司提出仲裁庭未开庭组织质证,构成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程序中,双方均在庭审之后补充提交了证据,亦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亦无明确规定此情形下须再次以庭审方式质证,且《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海纳川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质证方式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院对海纳川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纳川公司提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纳川公司提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本案中,海纳川公司称恒庆公司隐瞒了其未经海纳川公司或第三方审计机构同意而擅自批准工程变更的资料,致使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就“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主张,海纳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的证据。海纳川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纳川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朱秋菱审 判 员  于颖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靳贤泽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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